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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О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孟子文、孟慶達作證時,未讓聲請人在場,所為證言自不應採納。又自訴人孟慶民稱下體遭聲請人踢與抓,致使褲子破損,竟無任何外傷,然案發後四天,卻提出擦傷之驗傷單,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審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本積極之證據,不能由法官為主觀判斷或臆測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曾以所稱證人孟子文、孟慶達出庭作證時,未讓伊在場,驗傷單係案發後四天所提出等情相同之再審聲請理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受理,並認再審無理由,而均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四頁)可稽。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前述數次聲請意旨相同,按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О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