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更猛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更猛被訴詐欺案件確定後,告訴人顏賽蘭另對關係人徐小岩以同一事實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據悉顏賽蘭及徐小岩該案偵審過程中有諸多結證內容及答辯情節均足證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諭知,均屬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形成之新證據,請求調閱上開案卷,並為開始再審程序之裁定云云。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另案徐小岩被訴案件,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另行提起,該案偵審過程中所形成之供述證據,並非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且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另案卷宗,該案內容是否足認被告應為無罪諭知非經本院為相當調查不能證明,當非自形式上觀察,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殊與顯然性之新證據意義不符,均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原因。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