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宋靝屹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靝屹以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李悅綾名片影本、永同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連宗興之身分證影本、商品合併同意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合作議定書影本、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通路公司)員工在職切結書影本、銷毀總數量(駿融嵾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廢表、倉庫存放商品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判決有罪,故聲請傳訊證人連宗興、李悅綾,以證明系爭租約係以再審聲請人名義簽訂並非偽造,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富邦通路公司之員工鄒智宏、陳佑昌、謝承皓,佐證系爭房屋確實作為存放富邦通路公司商品所使用之小倉庫,足證系爭租約為真實存在,顯然影響原審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李悅綾名片影本、永同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連宗興之身分證影本、商品合併同意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合作議定書影本等為證,惟上開連宗興等證人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不符。且上開連宗興等證人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等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上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確實新證據,亦即與前揭所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未合。
(二)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請傳訊證人李悅綾、褚綺敏及證人即負責管理富邦通路公司大倉庫之員工羅慶彬、陳培瑋、梁慧敏、陳佑昌、謝承皓,並聲請調閱富邦通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大倉庫之租約,以證明大倉庫確實亦是作為存放富邦通路公司商品之用,而富邦通路公司承租辦公室及倉庫,皆係由再審聲請人為代表,以其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租約之模式運作,足證系爭租約亦為如此運作,是系爭租約確屬真實並非偽造等節,並提出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切結書影本、銷毀總數量(駿融嵾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廢表、倉庫存放商品照片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情節,足認上開各項證據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且係再審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另查上開各項證據依前揭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明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而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即與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