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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王復生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育銘

上列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育銘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莊育銘因於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審理結果,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查本件受刑人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不得減刑之罪,惟其牽連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若經量處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據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即屬不應予以減刑,惟查本件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以其所犯本件之罪未發覺前之91年12月13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審判,此並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本件之罪自應予以減刑。茲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合與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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