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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建和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彩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 、10、40、62、66、7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建和、林榮彩有罪部分撤銷。

周建和、林榮彩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建和、林榮彩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文振(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前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會第12、13、14、15、16屆縣議員(民國79年至98 年 ,現改制為市議員,下同),亦係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無黨籍參選人,乃本次參選之總操盤手;曾煥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為曾文振之長子,係現任新北市議會第1 屆市議員,亦為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曾文振本人係登記為埔墘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曾煥棨(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係曾文振之姪子(即曾文振胞弟曾文堅之子),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被告周建和係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里長;被告林榮彩係新北市板橋區華貴里里長。曾文振因本次選舉有非勝不可之壓力,自100 年5 、6 月起,即多次與曾煥嘉、曾煥棨、黃淑華(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丁文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周建和、林榮彩等核心幕僚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曾文振服務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曾煥嘉後埔地區服務處)或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曾文振競選總部,該址於100 年10、11月間開始運作)謀議本次選舉要如何綁樁賄選事宜。嗣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晚上22時許,曾文振、曾煥嘉、黃淑華及被告周建和一同在曾煥嘉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原田建材行內商討綁樁賄選事宜,席間被告周建和主張里長層級之樁腳應該要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賄賂才合理。嗣於100 年11月間曾文振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競選總部開始運作後,曾文振即經常在總部2 樓會議室召開「核心會議」,又自同年12月起固定每晚22 時 開會,「核心會議」由曾文振主持,成員包括競選總部主委呂金財及曾煥嘉、丁文祥、被告周建和、被告林榮彩、黃滄海、林育辰、曾文煌、游國華及羅文宣等人,列席成員則包括黃淑華、曾煥棨、江筱筱及柯羽容,另浮洲後援會執行長陳雍泰(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曾煥嘉溪崑服務處主任吳春木有時亦會出席,曾文振在「核心會議」內不會公開談論如何買票賄選事宜,渠若要與曾煥嘉、曾煥棨、黃淑華、丁文祥、被告周建和、被告林榮彩、林育辰等核心幕僚商討與買票賄選有關之敏感話題時,則會到角落或會議室旁之小辦公室內談論,曾煥棨或林育辰並會在辦公室內故意播放大聲音樂以避免遭其他工作人員聽到渠等談論如何綁樁買票之內容或遭自己人為求自保私下錄音蒐證而曝光買票賄選犯行。被告周建和曾於會議中向曾文振、被告林榮彩、丁文祥等人表示「乾脆布田(即買票)布一布比較快(台語)」等語。曾文振並於100 年11月間,在競選總部2 樓小辦公室內與曾煥嘉、曾煥棨、丁文祥、被告林榮彩、被告周建和、黃淑華等人討論假借「車馬費」之名義給予里長或樁腳之綁樁賄賂究竟係10萬元、20萬元或50萬元,結論係給予幫忙替曾文振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或幫忙向選民買票賄選之里長或樁腳每人20萬元賄賂;另曾文振亦提醒丁文祥、被告林榮彩、被告周建和等里長,買票之現金賄款不要全數放在同一地方,要把賄款拆開來擺放在不同地點保管比較安全。曾文振與曾煥嘉、曾煥棨、丁文祥、被告林榮彩、被告周建和、黃淑華等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給予幫忙替曾文振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或向選民買票賄選之里長或樁腳每人20萬元之綁樁賄賂,且決定在後埔地區,透過被告即華貴里里長林榮彩及被告即廣德里里長周建和替曾文振買票綁樁賄選;在浮洲地區由曾煥嘉親自操盤透過中山里里長林爽(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浮洲後援會執行長陳雍泰替曾文振買票綁樁賄選;在溪崑地區由曾煥嘉親自操盤透過溪福里里長邱秀蝦(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成和里里長鄧月茶(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溪洲里里長王山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替曾文振買票綁樁賄選,並由黃淑華居中牽線協調透過崑崙里里長魏烽智(所犯預備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分別經原審判決免刑及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其中預備投票行賄部分,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則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溪崑後援會會長呂上榮(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替曾文振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及買票綁樁賄選。而曾文振、曾煥嘉、曾煥棨等人除透過黃淑華在溪崑地區以免費餐宴方式從事綁樁賄選犯行外,曾文振並派人交付150 萬元現金賄賂予呂上榮、魏烽智等人作為綁樁及向選民買票賄選之用。被告2 人與曾文振、曾煥嘉、曾煥棨、丁文祥討論結果認為浮洲、溪崑地區並非曾文振、曾煥嘉父子主力票源區,渠等遂借重曾參選板橋第5區 (即浮洲、溪崑地區)市民代表而在地方上累積充沛人脈之黃淑華,為曾文振居中牽線溪崑地區各里里長及樁腳,以鞏固溪崑地區選票。嗣於100 年11月底某日下午3 時許,在○○區○○路000 號2 樓曾煥嘉服務處,曾文振、曾煥棨、黃淑華共同計算崑崙里買票賄款約為150 萬元,曾文振並指派某不詳女子於100 年12月18日22、23時左右,至呂上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交付150 萬元予呂上榮,其中各20萬係給予呂上榮、魏烽智作為其支持並投票給曾文振之對價,餘款110 萬元則以每票500 元幫曾文振向選民行賄買票,呂上榮收受後,在上址卡拉OK 辦 公室,支付20萬元予魏烽智收受,作為其支持並投票給曾文振之對價,呂上榮自行留存30萬元(20萬元係曾文振給予呂上榮之賄賂、10萬元係呂上榮要幫曾文振買票之賄款),其餘100 萬元則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智知悉上情後,亦予允諾並收受。呂上榮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0 年12月26 日20 時27分許,請魏烽智打電話召集林金調(黃忠海舅舅)、郭玉葉(崑崙里第11鄰鄰長,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2月24日歿)、蔡良美(崑崙里第12鄰鄰長,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徐五妹(崑崙里第17鄰鄰長,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到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而呂上榮則自行於同日20時29分許打電話約黃忠海(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到場,呂上榮在會中要求黃忠海等人盡量替曾文振拉票,並稱若曾文振選情告急,需渠等替曾文振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並先尋找可以用現金買票之選民後造冊繳回,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敢幫忙曾文振買票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及徐五妹都答應回去後幫忙探詢願意收受買票賄款之選民。因認被告林榮彩、周建和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彩、周建和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黃淑華、證人姜麗花、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D 先生、B先生、A1先生、小林、E 先生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 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2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2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黃淑華近5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證人A1先生提出之譯文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曾煥廷之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法人戶名檢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情資提報表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建和固承認其自87年間起擔任廣德里里長,且於曾文振競選第8 屆新北市第7 選區立法委員時期,為曾文振競選總部後埔地區副會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11、12月間曾多次前往曾文振競選總部,與曾文振、曾煥嘉、曾煥棨等人開會,討論輔選的事情,但並沒有談到如何支付樁腳費、支付金額或如何對後埔地區選民買票等事宜,且溪崑地區與後埔地區無關,即使討論輔選事宜也是分開討論,從來沒有聽說過1 票500 元的事情,也不知道呂上榮、魏烽智拿到20萬元的事情等語;訊據被告林榮彩固承認其自75年間起即擔任華貴里里長,並於曾文振競選第8 屆新北市第7 選區立法委員時期,為曾文振競選總部後埔後援會副會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有前往曾文振競選總部開會,但是只有參加過3 次會議,也就是後埔會員會成立會議、總部成立會議、發動造勢會議,但會議中談的都是成立總部、後援會及造勢等事情,並沒有談過買票行賄的事情,我也沒有接觸過溪崑地區的會議等語。

六、本院查:

(一)曾文振係第8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無黨籍參選人,被告周建和係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里長,被告林榮彩係新北市板橋區華貴里里長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振證述在卷,首堪認定。

(二)上揭曾文振與黃淑華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曾文振派人交付賄款150 萬元予呂上榮,其中各20萬元係對呂上榮、魏烽智投票行賄,再由呂上榮對黃忠海等人期約賄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上榮、魏烽智、黃淑華、證人姜麗花、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D 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一第10、74至82、86、87、91、92、103 至108 、117 、119 至121 、124 、125 、127 至129 、131 、132 、149 至154 、157 至160 、163 、164 、166 、167 、177 、226 、227 頁、卷二第3 至9 、12至14、18 、19、22至26、34至40、43至49、51、52、109 、110 、121、122 、202 、203 頁、卷三第3 至7 、17至19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 第189 、190 、245 至253 頁、卷B 第15至18、37至39頁、秘密證人卷宗一第121 至135 、139 至14 3、148 至158 、169 至174 頁、卷二第3 至7、51至60、103 至106 、109 至111 、152 至453 頁、原審卷二第226 至241 頁,本院卷【曾文振】卷二第184 至194 、210 至217 頁),且有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 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101 年1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 1年2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2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300號、第1368號、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號、第1407號、第1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黃淑華近5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一第40至115 、161 、168 、169 頁、卷二第126 至145 、149 至164 、167 至183 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 第114 至120 、156 、159 頁、卷B 第70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26至37、71至87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40至55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甲第11至40、112 至117 、122 至129 頁、秘密證人卷二第14至51、87至98頁),且有呂上榮、魏烽智提出之賄款150 萬元扣案可佐,固堪認定。

(三)證人D 先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振與被告周建和、林榮彩等人在競選總部2 樓開會,討論是否要給里長20萬、30萬或50萬元,作為綁樁費用、是否要放多一點或是選後再給相關事宜,被告林榮彩、周建和談到相關的議題約兩次左右,這兩次會議的時間分別為100 年11、12月各1 次,會議中是否有形成給每個里長20萬元綁樁費用的結論,我不清楚,但是結論是曾文振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41 頁);又證人呂上榮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問你:『100 年10、11月間,黃淑華有跟你及魏烽智多次討論支持曾文振的事,你向黃淑華說:曾文振經常要透過里長在動員,里長都有人情壓力,該處理還是要處理(要給買票錢、綁樁錢),不然開不出來』,你當時向檢察官表示:『我確實有這樣說,因為當時常常透過里長在動員,里長也要處理一些便當費等等的費用』你有無這樣說?」時,答稱:有,其於辯護人再詰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黃淑華轉交曾文振、曾煥嘉出資的150 萬元買票賄款給你時,說其中20萬元賄款是給你的,另外20萬元是給魏烽智的,這是曾文振、曾煥嘉的主意?還是黃淑華的主意?還是曾文振、曾煥嘉與黃淑華共同商量出來的決定?』你表示:『黃淑華只是直接把結論告訴我而已』,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過?」時,亦答稱:有,並進一步說明「黃淑華只是直接把結論告訴我而已」之語意,稱:黃淑華只是把錢交給我,交代說20萬元給我、20萬元給魏烽智,沒有交代我結論如何作成等語(見本院卷【曾文振】卷二第211 、213 、214 頁)。證人游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不屬於溪崑、浮洲地區,他們所參與的會議,沒有討論溪崑或浮洲地區的選務,每個人都負責自己的里,因為被告2 人不熟溪崑或浮洲地區,去那裡也無法加分,且候選人曾文振的特質與一般人完全不同,他的主觀意識很強,也不容易相信其他人,所以任何人無法去摸到錢,金錢部分都是曾文振1 個人在掌管等語(見本院卷【周建和、林榮彩】卷第103 頁);同案被告曾文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每個地方找1 個負責人造勢、聯絡,後埔找被告林榮彩、周建和,埔墘地區本來找黃水勝的老婆,但她死掉了,後來就找丁文祥,溪崑找呂上榮,浮洲找陳雍泰。我與被告林榮彩、周建和開會時,不會討論溪崑、浮洲地區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222 、223 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曾文振就其參選區域內之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事務,各有不同負責之人,且被告林榮彩、周建和前往曾文振競選總部開會時未曾談到溪崑地區、浮洲地區之賄選事宜等情,曾文振亦未曾與被告林榮彩、周建和討論溪崑地區事務,且關於溪崑地區投票行賄之事,係呂上榮經由黃淑華向曾文振提議,賄選之金額亦由曾文振1 人決定,則溪崑地區賄選之提議及決策過程,被告林榮彩、周建和並無參與之必要及知悉之可能,況曾文振係透過黃淑華找來呂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之樁腳,賄款係曾文振派人送予呂上榮,復由呂上榮召集黃忠海等人期約賄選等情,亦分據證人呂上榮、魏烽智、黃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選偵第7 號卷一第8 、86、87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三第3 頁),顯然被告林榮彩、周建和就曾文振等人於溪崑地區期約、交付賄賂等客觀行為,並無參與,準此,被告林榮彩、周建和於競選總部開會時既未與曾文振討論溪崑地區買票賄選事宜,且未經手、參與曾文振等人於溪崑地區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2 人與曾文振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證人D 先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振於100 年10、11月份起,與被告周建和、林榮彩等人在競選總部2 樓開會,討論是否要給里長20萬、30萬或50萬元,作為綁樁費用、是否要放多一點或是選後再給相關事宜,我有聽到被告被告林榮彩說要分多一點放,被告周建和說要給里長活動費,我好像有聽到被告周建和說「布田布一布,比較快(台語發音)」,被告林榮彩、周建和談到相關的議題約兩次左右,這兩次會議的時間分別為100 年11、12月各1 次,會議中是否有形成給每個里長20萬元綁樁費用的結論,我不清楚,但是結論是曾文振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41 頁);關於證人D 先生所證關於曾文振與被告2 人於上開會議中曾提及要給里長10萬或20萬元的費用乙節,雖據被告林榮彩於偵查中供稱:有次我和丁文祥、被告周建和等人在曾文振競選總部2 樓開會時,我和曾文振坐在角落,當時曾文振說想要給里長20萬或30萬的錢,我說沒有里長敢收,曾文振聽了之後,並沒有再做任何表示;之後還有1 次在開會時,曾文振當面詢問我和被告周建和、游國華及丁文祥,說想要給里長1 筆車馬費,我當時也是當場表示反對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70、71頁),被告周建和亦於偵查中供稱:曾文振在101年1 月5 日前幾天在競選總部2 樓開會時,他說想要給幫忙的里長1 筆車馬費,開完會後,他私底下問我想要給幫忙輔選的里長10萬或20萬元,我跟他說叫他自己斟酌看看,在這之前,有1 次開會結束後,大家要離開時,曾文振攬著我的肩膀,跟我說想要給里長1 筆車馬費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98 、199 頁),證人曾文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有1 次在總部2 樓,剛好被告林榮彩、周建和、丁文祥在角落,我才問他們要不要提供幫忙的里長車馬費,我記得只有這1 次而已,並不是要直接給里長20萬、30萬元,我說的費用是10萬還是20萬,而且也僅限於來幫忙的里長,並不是每個里長都有,我只有在開會時這樣問,開會後我再問被告周建和意見,他說最好不要,會出事情,我沒有跟被告周建和再講過第2 次車馬費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惟被告2 人與證人曾文振所稱之「車馬費」之性質及內容為何?是否即為證人D 先生所指之綁樁費用?均不得而知,僅可證明曾文振曾就其欲提供里長車馬費一事徵詢被告周建和、林榮彩,然曾文振是否提供里長車馬費及其所欲提供之金額為何?顯然並無結論,而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曾文振1 人掌管金錢,賄選金額之結論均由曾文振決定之情,如前所述,即無從僅以曾文振曾向被告2 人徵詢提供車馬費乙節,遽認被告2 人與曾文振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證人D 先生所證關於被告周建和曾於上開會議中表示「布田布一布,比較快(台語發音)」之情,核與被告林榮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58、65頁),惟被告周建和縱於會議上有上開言論,然該等言論對於賄選之方式、金額、對象等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實難僅以被告周建和此等抽象之言論,即推論其與曾文振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於證人D 先生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100 年12月間,在競選總部2 樓會議後,曾文振就告訴被告周建和、林榮彩跟我到旁邊講一講,我及被告周建和、林榮彩就到旁邊的小辦公室門口,我先問被告林榮彩如何處理買票,被告林榮彩用手比「5 」,我問說這是怎樣,被告林榮彩就告訴我「5,000 」,按照我參與他們買票的會議,我知道被告林榮彩的方式是把買票錢下到最小的樁腳上,被告周建和當時也有在場,我有問被告周建和如何處理,但被告周建和當時沒有告訴我,被告周建和是某次在競選總部2 樓的小辦公室內向我表示他處理買票的原則是採各個擊破方式,這次我記得有很多人在場等語(見秘密證人卷二第101至107 、151 至15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文振有請被告林榮彩到小辦公室的角落講的時候,我曾聽過被告林榮彩說過他要處理5,000 ,處理的方式就是給樁腳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41 頁),惟此部分事實俱為被告林榮彩、周建和所否認,而證人D 先生雖證述有很多人在場聽聞被告周建和表示其有買票的過程,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證人為此相類之陳述;況曾文振於埔墘、後埔地區民調支持度較高,於溪崑地區民調支持度較低乙節,亦為證人D 先生證述在卷(見秘密證人卷一第147 至161 頁),詎其於支持度較低之溪崑地區僅以1 票500 元之金額買票賄選,於其支持度較高之後埔地區,反以1 票5,000 元之高額買票賄選,較之溪崑地區之買票金額相差10倍之多,顯與常情不相符合,尚難僅以證人D 先生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周建和、林榮彩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

(六)另被告林榮彩、周建和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林榮彩於回答「此次立委選舉,渠沒有幫曾文振賄選」、「此次立委選舉,渠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時,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告周建和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幫曾文振買票賄選」、「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另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知不知道曾文振有買票賄選」問題,則答稱「不知道」,經測試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1年2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41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71頁),惟按,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 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不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唯一依據。

(七)又證人D 先生雖曾聽聞曾煥棨表示被告周建和已拿到綁樁費用,但卻嫌費用太少等語,另證人小林曾聽聞曾文振透過被告林榮彩、周建和負責後埔地區買票事宜,且被告林榮彩、周建和已給了里長15萬至20萬元左右,還有給鄰長5,000 元等情,固分據證人D 先生、小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秘密證人卷二第153 頁、卷一第5 頁),然此均證人D 先生、小林經他人轉述所知,均非證人D 先生、小林親身見聞「被告周建和拿到綁樁費」或「被告林榮彩、周建和交付里長、鄰長綁樁費用」而查知之事項,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難據以認定被告林榮彩、周建和有收受賄賂及著手交付賄賂予里長、鄰長等行為。

(八)證人A1先生曾聽聞曾文振、曾煥嘉於前次選舉有買票情形,有人於萬國理髮廳發放曾文振此次立法委員選舉賄款等情,又證人B 先生則曾於100 年10、11月間,聽聞擔任曾文振樁腳之友人表示曾文振於本次選舉中準備要買票等情,分據證人A1先生、B 先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秘密證人卷宗一第81、82、74至76頁、原審卷二第263 、264 、267 、268 頁),然上情係A1先生、B 先生分別聽聞其友人轉述得知,而非其等親身經歷事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縱認屬實,亦僅得認定曾文振於本次選舉有賄選之情,實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與曾文振就此部分賄選事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以證人A1先生、B 先生上揭證述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九)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2 人確實參與曾文振召集之輔選會後會,就曾文振所參選新北市第7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全般選情與對應綁樁賄選具體策略,包括里長、樁腳綁樁行賄金額、各地買票錢下放層級、處理時機暨綁樁費分散置放以躲避查緝等原則性事項,與曾文振等人在會中有所討論,甚至提出具體建議,會後同案被告黃淑華即承曾文振指示,與溪崑地區鄰里長即同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等人聯繫綁樁賄選事宜等節,業據證人D 先生、呂上榮、魏烽智等人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證人D 先生甚且到庭證稱會後會所討論綁樁賄選之事並非僅針對與會之里長,而係針對第7 選區所有里長,會後曾文振所作決定也是一體適用於第7 選區,會中所討論給予里長綁樁費用20萬元之原則,亦適用於本件溪崑地區之綁樁賄選(見原審101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語。足認被告2 人並非僅就後埔地區之綁樁賄選事宜與曾文振等人進行開會研商,而係就第七選區各地之全般選情與對應之賄選對策,與曾文振等人進行研討,此等輔選會後會自無需特別就溪崑與浮洲地區有所著墨,兼以各核心成員就各地賄選事宜各有負責分工,曾文振自亦不會特別就溪崑地區賄選之細部執行事項,徵詢非屬其責任區之被告2 人意見。參以選舉時,各方陣營因處於彼此競爭之地位,故對於攸關己方陣營之選舉事項,包含尋求有力人士之支持、文宣之發放、旗幟之擺設、動員之方式與人數等事項,均加以保密,以避免遭敵對陣營反制;反之,對於敵對陣營之選舉策劃,則會極盡能事加以刺探、打聽,以使能事前有所預先因應及反制。因此,凡涉及討論或決議選舉對策之各項會議,非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當無在場旁聽或加入討論之可能,故本件雖無溪崑與浮洲地區代表列席上開輔選會後會,然此僅足說明曾文振在上開兩區確實耕耘不深,以致並無心腹外,要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事實之認定。抑且,觀諸本件被告林榮彩係曾文振兄之結拜兄弟,被告周建和則係曾文振初中與高中同學,渠等2 人復均為曾文振厚植實力之板橋後埔地區里長,以上均經曾文振自陳明確,曾文振之子曾煥嘉甚且尊稱被告周建和為「叔啊」(閩南語)(見起訴書第201 頁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2 人與曾文振交情匪淺、互動連密。對應上開證人D 先生關於競選團隊自100 年12 月 份開始幾乎每天都開會,會議之參加成員包括曾煥嘉、曾煥棨、丁文祥、黃淑華及被告2人,會後如果要談綁樁賄選事宜,即會到角落或旁邊的小辦公室內談之證述內容,衡諸與會之曾煥嘉係曾文振之長子,曾煥棨為曾文振之姪子,黃淑華、丁文祥等人又係曾文振之重要親信,而曾文振亦證稱其就相關選務會詢問被告2 人意見,在在可見被告2 人在此次曾文振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般選務上,係扮演重要之諮詢者與核心幕僚角色,渠等應屬曾文振輔選團隊核心成員之事實,至為灼然。兼以本件曾文振亦確採用渠等以綁樁費20萬元對里長、樁腳進行綁樁賄選之建議,著由黃淑華對溪崑地區之里長、樁腳進行買票綁樁,黃淑華、呂上榮、魏烽智等人因此遭原審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定罪,益徵被告2 人與曾文振等人對於向各區(自包含經查獲之溪崑地區)樁腳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確本於犯意聯絡,推由溪崑地區負責居間聯繫之黃淑華與下手實施之呂上榮、魏烽智等人行為分擔,方始能克竟全功。是渠等對於行賄新北市第7 選區溪崑地區里長、樁腳之犯行,應與曾文振等人有共同之謀議,並非僅就其所屬之後埔地區協助被告曾文振買票及競選。原審判決無視乎此,遽予判認被告2 人雖參與曾文振召集之上開輔選會後會,卻僅就後埔地區之綁樁賄選事宜與曾文振有所討論,自與事理有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2 人所參與競選總部2 樓之會議中,並不會討論溪崑、浮洲地區之事務,且溪崑地區之賄選事宜,係呂上榮經黃淑華向曾文振建議,而賄選金額係曾文振決定乙節,業據證人曾文振、呂上榮、游國華及D 先生分別證述明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與曾文振、黃淑華間,就對呂上榮、魏烽智支付賄款及對黃忠海等人期約賄選等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實難僅以被告2 人係擔任曾文振選舉團隊核心幕僚乙節,遽認被告2 人即有此部分投票賄選之犯行。

(十)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曾文振與黃淑華對呂上榮、魏烽智確有投票行賄及曾文振、黃淑華與呂上榮對黃忠海等人期約投票行賄等犯行,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榮彩、周建和就曾文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此部分犯行。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2 人被訴預備投票行賄部分,遽為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至被告2 人被訴對呂上榮、魏烽智投票行賄及對黃忠海等人期約賄選等部分,原審認不成立犯罪,但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既認被告2 人被訴預備投票行賄部分不成立犯罪,則與被告2 人被訴對呂上榮、魏烽智投票行賄及對黃忠海等人期約賄選等部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適法,又公訴人就餐宴賄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被告2 人,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餐宴賄選部分記載此部分犯罪行為人為「『曾文振、曾煥棨、曾煥嘉、黃淑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等為求使曾文振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見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4 至1 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論及「曾文振、黃淑華」對於參與餐會之陳正宗、張景順、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32 頁第3 至8 行)即明,詎原審認定被告2 人就餐宴賄選部分雖不成立犯罪,惟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周建和、林榮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上開諭知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2 人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綁樁費、期約賄選)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周建和被訴第1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行賄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煥嘉及黃俊哲係第1 屆新北市市議員第4 選區候選人,被告周建和係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里長,陳家傑係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臺北威龍大樓」社區主任委員,係具有第1 屆新北市市議員第4 選區投票權人。被告周建和為謀求讓不知情之曾煥嘉及黃俊哲勝選,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先於99年8 月底某日在里長辦公室外面向具有投票權之陳家傑表示「拜託伊及社區支持曾煥嘉及黃俊哲」、「請社區開條件出來」、「若不要現金,看社區住戶要什麼家電、禮品或贈品,統計後告訴伊」等語,陳家傑則應允表示一定支持;嗣陳家傑詢問過社區住戶之意見後向被告周建和表示,住戶均稱「不要家電或禮品,拿現金比較實在」,被告周建和遂於99年10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里長辦公室外面向陳家傑表示「投票前幾天會給伊現金賄款及候選人(即曾煥嘉及黃俊哲)名片作為發放住戶之用,請分開放,若遭警方查獲則辯稱說現金賄款是與住戶間之借貸」等語,而對於有投票權之陳家傑,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家傑則應允表示一定支持。被告周建和並於99年11月21日20 時 ,夥同身穿5 號候選人曾煥嘉背心之曾煥嘉競選總部人員進入「臺北威龍大樓」社區逐戶拜票。嗣因被告周建和風聞已遭檢察官鎖定蒐證,且因故得知陳家傑即將晉升少校,擔心行賄校級軍官恐有遭查緝之風險,突然於99年11月27日選舉前放棄交付現金或禮品行為而止於行求、期約階段。因認被告周建和涉犯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建和涉犯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建和之供述、證人陳家傑、秘密證人B 先生、A1先生、E 先生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秘密證人A1先生提供之隨身碟檢附之100 年11月19日影音檔及譯文表、證人E 先生提供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9年10月12日後北縣動字第0000000000號令、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近6 個月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動蒐證照片10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建和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於99年11月21日20時與曾煥嘉競選總部人員進入「臺北威龍大樓」社區逐戶拜票,因為陳家傑是該社區主任委員,也是國防部情報人員,所以我也有拜訪過陳家傑,請他支持曾煥嘉、黃俊哲,只有單純的請他支持而已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陳家傑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8 月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臺北威龍大樓」主任委員,99年8 月份,我去里辦公室時,周建和請我支持曾煥嘉及黃俊哲,並叫我去問住戶需不需要類似家電用品,我問完後,住戶都說要現金,我告訴被告周建和後,被告周建和說錢是要在選舉前幾天才會發,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周建和說我是軍人,有終身俸,怕被抓,被告周建和就說現金和名片會分開,如果被抓就說是借貸關係,99年11月間,有1 次我們社區有住戶吸毒,警察來社區抓人,該住戶反鎖,警察去找鎖匠,我請里長即被告周建和到場,當時剛好國防部有寄晉升我為少校的人事令給我,我剛好拿在手上,被告周建和就把我手上的公文拿去看,還問我為何退休了還可以升官,之後被告周建和就沒有再跟我講到要請我發給住戶買票錢的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05 至107 頁、原審卷二第244 、245 頁),然證人陳家傑實際上並不想賣票,且其與被告周建和僅有公事關係,並不熟識,亦據證人陳家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06 頁、原審卷二第247 頁),則證人陳家傑既因領有終身俸且內心真意不想賣票,然其卻又承諾被告周建和將向住戶詢問係要家電或現金賄賂,已有矛盾,況衡情,投票行賄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計畫行賄者為免遭檢舉而查獲,應係尋找熟識、可靠者擔任樁腳,然被告周建和竟請僅有公事往來關係之陳家傑擔任樁腳,且面對陳家傑當面表示因領有退休俸,怕被抓之意思後,仍執意以現金與名片分開放等語說服陳家傑擔任樁腳,亦有悖於常情,證人陳家傑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縱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E 先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被告周建和確有請陳家傑向住戶探詢投票受賄意願等語(見秘密檢舉人卷二第18至22頁、原審卷二第269 至272 頁),然上揭情事,係證人E 先生自證人陳家傑處聽聞得知,非其親身見聞所知,即難據為證人陳家傑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蒐證照片10幀(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44 至166頁),其中2 幀固顯示被告周建和於99年10月6 日23時許,在「停看聽海鮮快炒」店與朋友聚餐,但因照片中該友人臉部影像模糊,無法確認其為陳家傑,另4 幀照片則顯示被告周建和於99年10月13日,有前往黃俊哲競選總部,另4 幀照片則顯示被告周建和陪同曾煥嘉總部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拜票,或能證明被告周建和均有支持黃俊哲、曾煥嘉競選市議員,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周建和確有行求陳家傑為上開2名候選人買票之情。

(四)至卷附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9年10月12日後北縣動字第0000000000號令、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11 、116 頁、秘密檢舉人卷二第25至35頁),雖均足認定證人陳家傑確有於99年11月間收受晉升少校之人事令,及被告周建和於100 年9 月起,曾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曾文振、曾煥嘉有多次通話聯絡情形,然尚無從據以佐證證人陳家傑上揭證述被告周建和確有行求其探詢住戶賣票意願等為候選人曾煥嘉或黃俊哲投票行求行賄之情。

(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分為被告周建和於99年10、11月間,與陳家傑、黃俊哲總部人員、阿木仔、曾煥嘉、呂彥國、童王阿笑、李順等人通話內容,被告周建和雖有「我等下個月11月再動就好了」、「不要講那個」、「你就不要再講那些」等詞義隱諱之話語,但所謂不要在電話中講的事情究竟是否為賄選事宜,顯有疑義,尚難據以為被告周建和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另關於李陳昌子於99年11月13日與「阿媚啊」之對話內容,雖有「1 票1,000 」、「黃仔沒在發,他跟周建和關係現在很不好」、「黃仔說周建和去問他,他說我怎麼知道你要發多少」、「周建和拿1,000 給他發,他卻發500 給人」等語,公訴人雖認上揭對話係談論被告周建和請「黃仔」支付現金行賄選民事宜,然上揭談話究屬李陳昌子與「阿媚啊」之閒談,其等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談論被告周建和行賄犯行,又上揭所述係其等所聽聞,抑或親身經歷之事項,均無從查證,自難據以佐證證人陳家傑上揭證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建和有向陳家傑行求、期約賄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周建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周建和被訴第1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行賄部分之部分,本同上之見解,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周建和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周建和於第1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對陳家傑行求賄賂之犯行,於起訴當時即已將秘密證人E 先生所提供之隨身碟影音檔2 個及錄音光碟1 片羅列於證據清單當中,作為被告周建和有以現金行賄買票犯行之證明(見起訴書第197 頁),且此隨身碟影音檔及錄音光碟既已送審,被告周建和之辯護人於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影音電磁紀錄與譯文表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做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實有必要親自勘驗該對話影音檔及錄音光碟,以親眼勘驗影像畫面,親耳勘驗對話之語氣及內容,俾查明真相,詎原審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始終未曾勘驗過上開影音檔及錄音光碟,此有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審對此重要之證物未予勘驗,顯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與法有違。抑且,原審對於此不利於被告周建和之證據資料,如何毋庸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又或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尤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詎料原審對此竟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遽為有利於被告周建和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查證人陳家傑因擔任社區主委,常因社區事務尋求被告周建和協助,其本人亦曾因遭詐騙而麻煩過被告周建和幫忙,雙方甚且私下常餐聚飲宴,故礙於人情始應被告周建和之請,代為統計社區住戶要求家電或現金之人數等情,此業據被告周建和與證人陳家傑供陳在卷(見原審101 年6 月5日 審判筆錄);抑且,證人陳家傑既擔任社區主委,被告周建和要進入社區買票,對證人陳家傑衡情亦屬無由迴避。詎料原審無視上情,遽以證人陳家傑內心真意不想賣票,卻又承諾代為詢問住戶,及被告周建和不尋求可靠之人,卻尋求僅有公務往來之證人陳家傑協助等節,逕認此均不合情理,從而質疑證人陳家傑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度,如此判準放諸民情與人情世故,殊有未侔。次查,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為「傳聞證據」,應先確認何者為待證事實,亦即「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之分類,取決於待證事實,就本件而言,秘密證人E 先生相對於目擊被告周建和行求陳家傑行賄之直接事實而言,乃傳聞證人,然相對於陳家傑對其陳述遭被告周建和行求經過之間接事實而言,則屬於原始證人,原審未慮及此,逕以傳聞為由排除其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容有未洽。再者,原審就應綜合秘密證人E 先生之見聞及上情通盤取捨印證,始足正確認事用法,乃竟未將之綜合判斷,遽將各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觀察,率認以上各相關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周建和確有行求陳家傑為上開2 名候選人買票之情節,其取證斷事,亦顯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諸證據裁判法則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周建和於第1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對陳家傑行求賄賂之犯行,並提出記載秘密證人E 先生所提供之隨身碟影音檔2 個及錄音光碟1 片,作為被告周建和有以現金行賄買票犯行之證明,然依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製成之勘驗筆錄,僅見陳家傑與1 名成年女性對話,內容雖有提及選舉之事,然並未具體指明係談論何次選舉,亦隻字未提被告周建和或曾煥嘉、黃俊哲等人之姓名,實無從認定該項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顯無調查之必要,原審縱未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證人陳家傑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證人E 先生所證上情均係聽聞證人陳家傑而來,所述顯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自難據為證人陳家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仍認證人E 先生之證述非傳聞證據,容有誤會;另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無從證明證人陳家傑上揭證述被告周建和確有行求其探詢住戶賣票意願等為候選人曾煥嘉或黃俊哲投票行求行賄之證述內容為真,本院就各該證據綜合判斷,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周建和確有此部分犯行,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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