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 原告
-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義興
- 訴訟代理人
- 傅紀勳
- 被告
- 陳佳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附件。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佳誠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8、103 、12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被告業據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亦認定其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