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台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諺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世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均明知陳毅於民國96年8 月上旬某日,寄放懷特西屋廠牌、型號PD42D3H、尺吋42吋、每臺價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液晶電視共38臺(總價95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 樓內,並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出具保管條表示代為保管存放,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將該批液晶電視內之22臺交由被告翁世英典當,並換取18萬元花用,以上述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物品均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指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品質無誤保證書影本、保管條影本、票據號碼XC0000000、BN0000000、BNN0000000、BN0000000、BN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固坦承陳毅經由被告張志銘引介,而將38台系爭電視放置在東嘉公司,交予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保管,渠等因而簽立保管條,嗣後被告翁世英自東嘉公司取走18台系爭電視變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翁世英擅自取走系爭電視,渠等並未同被告翁世英轉賣等語。被告翁世英則坦承自東嘉公司取走18台系爭電視並轉賣等情。
六、經查:
㈠被告張志銘於96年8 月3 日,介紹陳毅以每臺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入懷特西屋廠牌、型號PD42D3H 號、42吋液晶電視38臺(下稱系爭電視),因陳毅並無適當地點放置系爭電視,遂引介陳毅將系爭電視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東嘉公司內,並由被告張志銘及當時在東嘉公司任職之被告黃台嘉共同出具保管條,而自96年8 月3 日起共同保管系爭電視等情,業據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志銘部分見偵卷第44頁、第82頁、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至73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被告黃台嘉部分見偵卷第48頁、第85頁、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陳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品質無誤保證書、保管條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8 頁)。又被告翁士英於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保管系爭電視期間之96年8月間某日,將系爭電視18台轉賣他人一情,亦據被告翁世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所是認(被告張志銘部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被告黃台嘉部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世英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由被告張志銘及被告黃台同意,由被告黃台嘉介紹當舖,以電視及支票抵押借錢,一共抵押約17、8 萬元左右,伊欲載走電視至當舖抵押時,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均知悉,且電視之抵押金額,係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與當舖洽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向伊表示有電視之保管條,有權利做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黃台嘉承租東嘉公司廠房,承租一段期間之後,見到廠房置放系爭電視,伊向被告黃台嘉表示伊需資金應急,被告黃台嘉遂將系爭電視交予伊去典當,伊便將系爭電視典當籌款,伊取得系爭電視時,有開立票據予被告黃台嘉。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均在東嘉公司辦公,且伊取走系爭電視所支付之票據係交予被告張志銘,故被告張志銘應該知道伊取走系爭電視,當時被告黃台嘉曾出示保管條,表示系爭電視係陳毅寄放,伊可先取走典當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威公司)負責人,宜威公司無廠房放置貨物,伊遂向被告黃台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東嘉公司廠房一個角落放置貨物,伊於96年約7 、8 月間,有自上開東嘉公司廠房搬取18台系爭電視,當時伊有客戶欲購買,然伊載至客戶處,客戶不滿意,伊急需現金,遂載至當鋪典當。伊搬電視時有打電話予被告黃台嘉,有告知被告黃台嘉伊欲以系爭電視典當,被告黃台嘉稱系爭電視並非其所有,其無法作主,要伊詢問被告張志銘,伊打電話予被告張志銘,告知被告張志銘伊欲載走電視去賣,被告張志銘稱要看到現金,伊告知被告張志銘伊很急,可否以開票方式,伊無印象被告張志銘有無應允,但伊依照之前經驗,便先將系爭電視載走,打算之後再跟被告張志銘結算。伊與被告張志銘不熟,怕被告張志銘不答應伊典當系爭電視,故未告知被告張志銘伊欲典當系爭電視。當時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並未明確同意。被告黃台嘉知悉伊欲典當系爭電視,被告張志銘不知,典當係伊自己之行為,並非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告知,只是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有告訴伊可先載走,伊於警詢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均知悉伊欲典當系爭電視,且典當金額係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所洽談等語係為推卸責任。伊認為伊可以將貨先載走,之後再處理,因為伊有貨物放置在該處,渠等不怕伊跑掉。伊於搬取系爭電視之前,有詢問被告黃台嘉有無伊需要之貨物,被告黃台嘉稱有,伊陸續接洽買賣事宜,後來伊至現場看貨,被告黃台嘉稱其有保管條,可幫陳毅作主買賣系爭電視。被告黃台嘉並未出示保管條予伊,伊未曾見過保管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伊為宜威公司負責人,伊於96年4 、5 月間向東嘉公司承租辦公室,伊沒有貨物,伊係向東嘉公司購買貨物後銷售,典當系爭電視過程係伊打電話與高進龍聯絡,談好金額後,高進龍前來載貨,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並未幫伊接洽,伊於警詢所稱係為分擔責任,伊搬走系爭電視時,有詢問被告黃台嘉伊欲處理系爭電視,被告黃台嘉稱其無法決定,要伊詢問被告張志銘,因情況緊急,伊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志銘,係一位在場員工聯絡被告張志銘,該名員工並未告知被告張志銘應允與否,伊聯絡當鋪人員前來載走10臺系爭電視,伊另載走部分系爭電視賣予其他客戶,伊搬走系爭電視並未得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證人翁士英於警詢時雖稱系爭電視典當金額係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與當鋪接洽等情,然證人即鴻泰當舖現場負責人高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間起即在鴻泰當鋪工作,伊只認識被告翁世英,96年8 月7 日,被告翁世英帶了10台42吋西屋廠牌液晶電視至鴻泰當鋪典當,被告翁世英典當前有先前來詢問,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未曾以電話詢問典當事宜,伊亦不認識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頁),並提出當票存根1 紙以佐所言(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翁世英警詢所述情節顯與證人高進龍所陳不符,而證人翁世英後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係其自行接洽典當事宜,故證人翁世英於警詢所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接洽典當事宜一節,即有不實。又證人翁世英就被告張志銘是否知悉其欲典當系爭電視一情,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張志銘與被告黃台嘉均在東嘉公司辦公,故被告張志銘應該知悉,其並未提及告知或詢問被告張志銘其欲典當系爭電視,僅以被告張志銘與被告黃台嘉同處辦公而推測被告張志銘知悉,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曾詢問被告張志銘,僅未告知被告張志銘其欲典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未聯絡被告張志銘,而依其所述,被告黃台嘉既已告知無法作主且要求其詢問被告張志銘,顯見被告張志銘始有權應允被告翁世英處分系爭電視,被告翁世英實無可能忘卻或混淆有無詢問被告張志銘一事,然其前後所述不一,諉責之情至明。況且被告翁世英於偵、審均未明確陳稱被告張志銘同意其典當系爭電視。而被告翁世英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黃台嘉將系爭電視交其典當,然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黃台嘉告知無法作主,要其詢問被告張志銘,其前後所述迥異,所言是否信實,自有可疑。而觀諸被告翁世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台嘉將系爭電視交其典當,其取得系爭電視時,開立支票交予被告黃台嘉一節,與其於警詢時稱其開立票據交予被告張志銘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時證稱:事後伊開立支票予被告張志銘(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伊有開立支票,金額係被告張志銘告知(見本院卷第206頁)不符,且證人陳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支票係出事後被告張志銘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被告翁世英前開所稱被告黃台嘉交付系爭電視,其交付票據一節應屬子虛,況被告翁世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以電話告知被告黃台嘉其欲典當系爭電視之事,可見其拿取系爭電視時,被告黃台嘉並未在場,被告黃台嘉顯無可能交付系爭電視,益徵被告翁世英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黃台嘉交付系爭電視供其典當一節不實。更進者,被告翁世英並非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其當知擅自處分系爭電視恐罹刑責,自有謊稱已得斯時持有系爭電視之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同意之動機,其證言之憑信性益顯薄弱。綜前各節,證人即被告翁世英於警詢所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同意、參與其典當系爭電視一情,要與事實不符,而其後於偵、審並未證述被告張志銘同意其典當系爭電視,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黃台嘉交付系爭電視供其典當一情顯屬不實,且其於審理時亦稱被告黃台嘉並未同意其典當系爭電視,故證人即被告翁世英前開不利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之證述,顯有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未曾於被告翁世英處分系爭電視前表示同意,從而,自無法以之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共同侵占系爭電視之犯行。
㈢證人陳毅於警詢證稱:伊於96年8 月3 日以每臺2 萬5,000元購買系爭電視38臺,因無場地可放置,被告張志銘遂稱可提供場地,伊因而將系爭電視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共同保管,伊於96年8 月間前往存放場所時,發現系爭電視22臺不翼而飛,經追問後,始知被告翁世英因缺錢而擅自將系爭電視轉賣他人,伊知道係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共同變賣,伊有當面詢問渠等3 人,3 人均有承認,伊遭侵占22臺系爭電視,損失金額54萬1,000 元,被告張志銘先交付5 張支票及現金20萬元予伊,伊後來發現該等支票均已遭退票,經伊追討,被告張志銘才又簽發金額為54萬1,000 元之本票予伊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將系爭電視寄放上址,被告張志銘曾向伊提及幫伊找到一個酒店買家,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伊,之後便未再交付後續款項,渠等從頭到尾均未向伊提及被告翁世英之事,係伊某日經過廠房進去點貨,才發現系爭電視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志銘介紹伊購買系爭電視,且因知悉伊無處放置,故建議伊放在被告黃台嘉之中和廠房,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並簽立保管條予伊,被告張志銘向伊提及有一家酒店欲購買系爭電視,並於某日交付訂金20萬現金,之後伊前往韓國,約1 、2 星期後返國,伊心血來潮至廠房察看,發現系爭電視不見,被告張志銘至現場向伊解釋系爭電視遭被告翁世英典當,因為要彌補損失才簽發1 張金額為54萬1,000 元本票予伊,伊先拿到前開本票,隔幾天才拿到5 張支票,被告黃台嘉亦有在現場向伊解釋,承認整個過程,伊忘記被告黃台嘉所言內容,被告黃台嘉有找被告翁世英一起協商,但被告翁世英遲遲未出現,最後被告翁世英出現稱系爭電視系其取走,其會負責,被告張志銘向伊稱被告翁士英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故自作主張典當系爭電視。但系爭電視放在被告張志銘、黃台嘉那裡,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不可能搞不清楚系爭電視遭搬走之狀況,被告張志銘、黃台嘉應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1頁)。依證人陳毅所言,其係突至系爭電視放置地點始發覺系爭電視短少,顯未見聞系爭電視遭人處分過程,其證言自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處分系爭電視之過程。又觀諸證人陳毅前開所述,其所稱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變賣系爭電視情形,或稱係聽聞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所述,或基於自行推測所得,然證人陳毅聽聞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所述確切內容為何,要無可考,而證人陳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達其主觀認為系爭電視存放在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之處,被告張志銘、黃台嘉顯無可能不知被告翁世英處分系爭電視之想法,則其主觀業已預設立場,證述其記憶中聽聞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所述,是否有所偏差,至為可疑。再參以其所述關於賠償系爭電視而由被告張志銘交付支票及本票之緣由及先後順序,或稱先交付支票,因其發覺支票業遭退票,因而要求被告張志銘另行簽發本票,又稱先收到本票,隔幾天後才收到支票,前後所述不一,可見證人陳毅對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處理善後之情形記憶不清,則其前開所述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事後向其解釋內容一節,即難遽信。是證人陳毅既未見聞系爭電視處分過程,而其所述聽聞而來之內容,亦非確實,其證言亦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涉犯侵占犯行之佐證。
㈣被告張志銘供稱係被告翁世英擅將系爭電視典當等語;被告黃台嘉陳稱被告翁世英詢問伊可否載走系爭電視,伊要被告翁世英詢問被告張志銘等語,渠等均否認應允被告翁世英取走或典當系爭電視,故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之供述,顯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侵占犯行之佐證。
㈤至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品質無誤保證書影本、保管條影本,僅能證明系爭電視係陳毅所有,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代為保管一情,尚無法證明何人、如何變賣或典當系爭電視。而票據號碼XC0000000 、BN0000000 、BN0000000 、BN0000000、BN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據號碼CHN0000000號爭電視置放前開5 張支票係被告翁世英交予被告張志銘轉交予陳毅,本票 1張係被告張志銘所簽發等情,亦據被告張志銘、翁世英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且有證人陳毅證述可參(見偵卷第48頁),然該等票據僅能證明系爭電視遭變賣及典當後,被告張志簽發本票及翁世英交付支票予被告張志銘轉交予陳毅一節,然被告翁世英自承典當、變賣系爭電視,本應支付系爭電視價額予陳毅,故其交付支票之舉,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共同侵占系爭電視。而被告張志銘陳稱其保管系爭電視,而系爭電視遭被告翁世英變賣、典當,因此簽發前開本票交予陳毅以示負責一情(見偵卷第44頁背面),無悖情理,故被告張志銘或因未善盡保管之責而簽發本票賠償,然此與侵占與否尚屬有間,自無法以此即認被告張志銘有共同侵占犯行。是前開票據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侵占犯行之佐證。
㈥本件僅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為系爭電視之保管人,被告翁士英並未有保管之責,而被告張志銘、黃台嘉並未同意、參與變賣、典當系爭電視之舉,已認定如上,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犯行,故縱被告翁世英變賣、典當渠等保管之系爭電視,亦與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無涉。至被告翁士英擅自變賣、典當非其所得處分之系爭電視,因其未保管系爭電視,要與侵占構成要件未合,亦難論以侵占罪責,至其擅自變賣、典當系爭電視之舉,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亦非本案所得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志銘、黃台嘉、翁世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