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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隆吉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隆吉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無主觀犯意:又告訴人顯不得
    對一樓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行為,惟告訴人明
    知上情,竟違法拆除一樓停車場,改建花台,故意侵害南華
    公司之專用使用權及上訴人之經營權,渠經上訴人指派案外
    人林興富副總制止並報案後,隔天仍執意繼續拆除及改建,
    上訴人無奈之下,只好再次派林興富副總制止及親自報案(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未料,在上訴人警訊
    時,告訴人突然衝進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並在拿到前一日
    筆錄後,即交給等在門口之案外人王欣儀議員秘書姜浩,其
    違法之惡意行為激怒上訴人,致雙方發生口角,是上訴人係
    因告訴人惡意侵權違法行為而不慎說出系爭情緒性字眼,此
    僅係上訴人在被激怒下,情緒一時失控所致,上訴人實無妨
    害名譽之故意。又上訴人年事已高,又剛做心導管手術、身
    體衰弱,且系爭言論係遭告訴人之言行激發、一時情緒不穩
    而隨口說出,上訴人已不復記憶,益見上訴人確實欠缺公然
    侮辱之故意甚明。㈡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在98年間
    在萬象大廈住處擔任組頭,並經營六合彩簽賭,曾經台北地
    院99年易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雖案發
    當時上訴人情緒太過激動,又因年事已高,已經忘記口角過
    程,但上訴人表達之情緒性字眼,尚不致因此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㈢並非公然:案發地點係新生南路派出所,而該派出
    所入門即有值班台以高矗玻璃阻隔,欲入內者,須經兩旁通
    道及值班員警之盤問,有理由時(含持有相關文件)始准入
    內,是警訊處所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
    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㈣賊頭乙詞係疑問用語:「賊頭」(
    台語)乃現今之社會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批評之俚語俗
    稱,告訴人既不具警察身分,上訴人又豈會以賊頭稱之,基
    此,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行?上訴人主觀
    上係認告訴人並非警察,無權於案發時地介入並發表意見,
    而頻頻以疑問句質疑上訴人立場,並未以肯定句表示之,上
    訴人確實毫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無公然侮辱之犯行。㈤屬
    善意發表言論而應不罰:上訴人當時係因控訴告訴人之案件
    而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承案警員本
    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且就算告訴人
    就該案選任辯護人亦僅得在審判中檢閱卷宗,偵查中無論告
    訴人或該辯護人均無權閱卷,然承案警員竟默許告訴人闖入
    警訊過程,並公開揭露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逕將前一天報案
    筆錄交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轉交他人,上訴人眼見自身之
    合法權益遭受侵害,遂憤質疑告訴人是否自認其比警察還大
    ,是上訴人所言實係基於保護其合法之利益而為,上訴人業
    經民事法院認定一樓空地專屬南華公司分管使用及上訴人享
    有經營權,而本件起因告訴人假借管委會名義,違法拆除上
    訴人經營之一樓停車場並欲改建為花臺,是無論由停車場或
    公共花台觀之,均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故依
    刑法第311 條規定,上訴人所為實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當
    不罰。㈥局部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說明前因後果:原判決所憑
    之新生南路派出所僅提供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論之短暫影片,
    但仍無法釐清上訴人是否因告訴人李源鴻違反偵查不公開、
    侵害經營權等行為而為上開表示,若未查閱全程監視畫面,
    尚難以認定系爭言論所指為何,亦無法得知本案是否在公開
    場所及系爭言論是否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原
    審逕以局部之監視錄影畫面輕率論斷,未具體說明上開事證
    不採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首敘明認事用法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㈡
    再詳酌卷內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公然侮辱犯行,⒈除據
    告訴人指訴甚詳外;⒉復經原審勘驗新生南路派出所監視錄
    影電磁錄記錄,認定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賊頭」肯定用語之侮辱言詞;⒊再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你是賊頭」字語之地點係在新生南
    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位於一樓值班臺後方,為開放之公家機
    關,屬公開場所,此除有卷附之案發地點圖1紙可參外,復
    據證人即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洪志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
    實。而案發時間正值上午11時許,仍為上班時間,該處所自
    有員警在內辦公,並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之可能性,
    或係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或嫌疑人在該處製作
    警詢筆錄,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你是賊頭」言詞自屬可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⒋又按台語「賊頭」一詞,係指匪首,盜匪的頭子之意,此
    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證,被告
    在前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生南路派出
    所辦公室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甚明;⒌據此,被告上開言詞,難認係
    出自善意,亦非在針對告訴人調閱警詢筆錄、告訴人拆除萬
    象大樓一樓停車場改建花臺之事發表評論,更與告訴人之犯
    罪紀錄無所關聯,其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而主張被告行為
    應屬不罰,亦無可採;⒍原審並綜合卷內所有明確之事證,
    認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其聲請傳訊林興富,
    欲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惟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
    視錄影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至為清楚明瞭,故無傳訊林興富
    之必要。綜上,因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使用權
    產生爭執,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
    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毫無賠償之意,顯
    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審酌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各節云云,為無理由。又
    上訴人另聲請傳喚案外人林興富,用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日之
    狀況乙節,本院認為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
    款規定,無傳訊林興富之必要;而上訴人復聲請傳喚案外人
    林麗珠,欲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日並未前往停車場,而係直接
    前往派出所乙節,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欠缺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本院認亦無
    傳訊林麗珠之必要;另案外人林興富具狀陳明為上訴人之輔
    佐人乙節,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輔佐人之資格限制,即只
    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具有輔佐人之適格,案外人林興富為南
    華投資公司之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之「陳明為
    輔佐人狀」及「在職證明書」),與上訴人(被告)並無上
    開身分關係,實不符合上開輔佐人之資格,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林興富不具輔佐人適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正面),是其上開陳明輔佐人乙節,與法不合
    ,本院無從許其在法院為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按其餘調查
    證據之聲請,均經捨棄,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綜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隆吉與李源鴻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萬象大廈住戶,李源鴻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緣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陳隆吉認李源鴻自101年
    5月20日起僱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故意侵害其
    擔任負責人之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就該
    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李源鴻提起竊佔告訴,陳
    隆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
    生南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見李源鴻亦前往該處,
    詎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新生南路派出所
    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臺語),辱罵李源鴻,足以貶損
    李源鴻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源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陳隆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洪志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
    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隆吉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前往新生南路派出
    所製作筆錄,並有與告訴人李源鴻見面且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你是
    賊頭」,且伊做筆錄的地方是秘密的,非公開場所,伊沒有
    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已纏訟十餘年,積怨已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違法阻
    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南華公司使用萬象大廈一樓之停車場,
    並違法拆除停車場將之改建為花臺,被告始報案處理,惟被
    告在警詢時,告訴人突然衝進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並將筆
    錄交給等在門口之王欣儀議員秘書姜浩,其違法行為激怒被
    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係遭告訴人惡意侵權違法行為激怒
    ,一時情緒失控而不慎說出情緒性字眼,無妨害名譽故意;
    另被告係因承辦員警默許告訴人闖入警訊過程,並公開揭露
    被告之警訊筆錄,眼見自身合法權益遭損害,始憤而質疑告
    訴人是否自認比警察還大,故被告所言係基於保護其合法利
    益而為之;且本件起因告訴人違法拆除停車場欲改建為花臺
    ,是無論由停車場或公共花臺觀之,均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
    為可受公評之事,又告訴人前科累累,屬於可議論之事,故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當不罰;
    又案發地點在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新生南路派出所入門即有
    值班臺以高矗玻璃阻隔,入內者須經過兩旁通道及值班警員
    盤問,有理由時始准入內,是難認該警詢場合屬於公開場所
    ;此外,所謂「賊頭」係現今社會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
    批評之俚語俗稱,告訴人既非警察,被告豈會以賊頭稱之?
    被告亦未以肯定句表示「賊頭」之字眼,是自無公然侮辱犯
    行。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樓
    之萬象大廈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於101年6月9日上午,被告因認告訴人自101年5月20 日
    起僱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故意侵害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華公司就該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告訴人
    提起竊佔告訴,故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該日新生南路派出所
    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是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於101年6月9日11時2分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見告
    訴人進入新生南路派出所一樓值班臺後辦公室,即伸出右手
    指向告訴人方向,並口出「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
    賊頭啦!」等語,該「你是賊頭」之語,係以肯定句為之,
    並非疑問句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見101年度偵字
    第142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09頁、第110頁
    、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第16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生南路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
    賊頭」之語。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說「你是賊頭
    」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另卷附檢察事
    務官勘驗上開同一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所為上開「你是
    賊頭啦!」之詞,為「你是賊頭嗎?」之疑問句,此有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4頁),惟此勘
    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確有不符,容有違誤,是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你是賊頭」字語之地點是在新生
    南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位於一樓值班臺後方一節,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該地點與值班臺
    間有走道連結,並無完全之遮蔽,非屬獨立、密閉之空間,
    而為開放之公家機關,屬公開場所,此除有卷附之案發地點
    圖1紙可參外(見本院卷第85頁),復據證人即新生南路派
    出所警員洪志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72頁
    )。而案發時間正值上午11時許,仍為上班時間,該處所自
    有員警在內辦公,並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之可能性,
    或係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或嫌疑人在該處製作
    警詢筆錄,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你是賊頭」言詞自屬可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係屬秘密場所,非公開場合,伊自無公然
    侮辱可言云云,實屬無據。
(四)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再按「
    賊頭」(臺語)一詞,係指匪首,盜匪的頭子之意,此有臺
    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
    第9頁)。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新生南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
    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
    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選任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承辦員警默許告訴人闖入警訊過程
    ,並公開揭露被告之警訊筆錄,眼見自身合法權益遭損害,
    始憤而質疑告訴人是否自認比警察還大,並無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你是賊頭」之語,係以肯
    定句為之,前已敘及,是被告意在辱罵告訴人係「賊頭」,
    已無疑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僅在質疑告訴人是否比警察
    還大,與事實全然不符,無從採信。又「賊頭」一詞,縱然
    常為一般民間援用為對警察之蔑稱,惟由此更可知該字詞確
    有貶損他人之意,自無法以此即將被告以該字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正當化;況告訴人並非警察,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益
    徵被告以該詞辱罵告訴人,與該字詞意指「警察」之用法,
    全然無涉,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實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纏訟十餘年,積怨已深,此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2頁),此次又因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之使
    用權產生糾紛,則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之下,以「你是賊
    頭」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確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自不待言
    。選任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僅係一時情緒失控出言不當,並
    無妨害名譽故意云云,仍無可取。
(五)又被告係在告訴人走進其製作筆錄之地點後,隨即以「你是
    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如同前述,本
    難認其係出自善意,且被告上開辱罵言語亦非在針對告訴人
    調閱警詢筆錄、告訴人拆除萬象大樓一樓停車場改建花臺之
    事發表評論,更與告訴人之犯罪紀錄無所關聯,選任辯護人
    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亦無可採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雖另聲請傳訊林興富,欲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至為清楚
    明瞭,故無傳訊林興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使用權產生爭執,即
    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
    ,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毫無賠償之意,顯見其不知反躬
    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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