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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安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102年 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該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2月14日分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該判決因均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厚德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各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領取上揭寄存之判決書後,於 102年2月7日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四字「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於上訴期間屆滿〈即自其領取當(7)日之翌(8)日起算十日,為102年2月17日(星期五)〉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已先於102年 3月14日以新北原院清刑菩101訴2778字第015098號函文方式第一次命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繼於被告之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之同年3月19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裁定,第二次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之上開住、居所,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係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楊文良親自代為收受送達等情,亦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是上開裁定既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本件既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即無須再命被告補正,被告前開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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