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葉昌盛
- 代理人
- 蔡惠琇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壹、請求意旨略以:
一、補償請求人葉昌盛(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0 年間3次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3年6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1年9月,加計請求人於90年間所犯盜匪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2月,應執行刑合計為10年7月又4日,請求人依法應於97年2月6日出獄,卻執行至98年9月7日才假釋出獄,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超過580 日(24+31+30+31+30+31+31+30+31+30+31 +31+28+31+30+31+30+31+31+5=580),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至為明確。
二、請求人未減刑前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4日,扣除尚未執行之殘刑3年4月29日,請求人已執行刑期為12年2月5日,惟減刑後應執行刑應為10年7月4日,是請求人本應於97年2月6日出獄,卻執行至98年9月7日才假釋出獄,請求人遭執行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超過580 日,就此逾期執行部分,請求人因係犯罪減刑,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項、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最低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日補償174萬元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請求人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後,嗣於86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3 年11月4 日),請求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於86年9 月3 日犯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前開假釋,於87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1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7 月28日),並自91年7 月29日接續執行上開再犯之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 月27日);請求人另犯懲治盜匪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8 月、1 年6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9 年,其中後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而自95年1 月28日起接續執行,嗣於98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3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2 月5 日,惟請求人又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於101 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等情,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書正本、臺灣澎湖監獄98年9 月7 日出監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102 年度抗字第86號全卷查明屬實。
二、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前開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減刑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依據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乃係國家賦予罪犯之恩典,受刑人於減刑之前所執行之刑罰,本為其所應受之刑罰,自無損害可言,此可從該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明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亦可得出相同結論。查,請求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減刑之前,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 月4 日(即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殘餘刑期為3 年11月4 日、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3年6 月、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總和),惟減刑後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4 日(15年7 月4 日扣除已減刑之5 年)。如以請求人應執行之15年7 月4 日,扣除請求人未執行之殘餘刑期3 年4 月29日,請求人實際執行之期間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5 日,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7 月4 日,共1 年7 月又1 日;然而,請求人之所以會執行超過1 年7 月又1 日,探究其原因,並非因請求人所受自由刑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係受惠於減刑條例之實施。因此,請求人所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1 日,本為其所應受之刑罰,實無損害可言,自無法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刑事補償法第1 項第7 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要件,倘係依法執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反面解釋,應減刑之罪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經查:
(一)請求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係執行至95年1 月27日止,而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是於該條例施行時,檢察官尚無須就附表所示之3 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又請求人雖於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 年2月後之97年9 月5 日,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 罪減刑(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惟因當時請求人仍在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刑罰,並無與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之問題,對於已執行附表所示之3 罪而言,即屬已執行完畢之罪,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已執行完畢之罪,即不得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因此,請求人於97年9 月5 日向本院所為之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請求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3 罪於95年1 月27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 年2 月刑罰部分,98年9 月7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2 月5 日,因請求人於假釋期間又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於101 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斯時,因已與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並經撤銷假釋,檢察官因而於101 年11月6 日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 罪減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6號),則本案亦無檢察官漏未就附表所示3 罪聲請減刑之問題。況且,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條項但書情形既係為法所明定,則就但書所稱超過之已執行刑期,自不得認係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請求人所犯原已執行期滿之附表所示3 罪,如係因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刑罰,嗣後因請求人獲假釋、復遭撤銷假釋,檢察官始聲請減刑,則在本院為前開減刑裁定時,附表所示之3 罪,早「依法」執行終了,參照前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請求人亦不得就超過之已執行之刑期,請求國家補償。
四、此外,請求人前開請求,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