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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子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子泉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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