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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憲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憲同(下稱聲請人)係被誣告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三項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

一、關於拒未代繳銀行貸款本息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㈠王緒添民國92年3 月12日係在臺北銀行徵信文件「虛構可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隱匿房租入股」,致令聲請人遭到王緒添詐陷之情形。本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是王緒添在原判決確定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80 號「98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中承認:伊對聲請人「虛構可收租金10萬元」暨「隱匿租金入股(朱高正的中國通雜誌社)」而致無租可收等語。王緒添係在原判決確定後之偵詢筆錄明確承認:「林憲同係因陷於錯誤而不知情(有利證據)」。

㈡原確定有罪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係認定:聲請人「無權收租付息」;抑且,聲請人應該「使用保留款36萬元」以供按月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云云。然則,有以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可證明:王緒添才是銀行貸款1,500 萬元的直接使用人;王緒添應負「按月繳付本息之義務」。因此,聲請人拒繳本息並不成立背信犯罪。再者,王緒添確有向臺北銀行兩次繳付本息:⑴92年6 月10日,王緒添由大陸返台而自行籌款繳付4 、5 兩個月本息17萬4,000 元;⑵92 年8月上旬,王緒添同意「1,700 萬元售屋」,而且同意臺北銀行扣減6 、7 、8 三個月應繳本息約計20多萬元。

㈢簡言之,本件銀行貸款本息係應由王緒添獨立按月繳納,聲請人「拒絕使用保留款36萬元代繳本息」自屬無涉背信犯罪。關於此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亦執同上無罪判決理由。

二、關於委託仲介而構成「背信未遂罪」部分:

㈠「委託仲介」構成背信未遂罪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6 號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係構成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為突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6 號訴外裁判之程序障礙,而由鈞院牽強結合成立「『兩個』背信未遂罪」,鈞院乃將「拒付本息」與「委託仲介」等兩項原本不能成立「背信犯罪」的無辜事實,枉曲判命成立「『兩個』背信未遂罪」。關於鈞院此項枉曲判決應同時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的非常上訴事由,以及違背證據法則的再審事由。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鈞院所持「委託仲介」成立背信未遂之理由為:受託人無權售屋;受託人係因「王緒添『出面反對』始告售屋未成云云。此判決理由完全背逆事實。實則,王緒添係自92年3 月避匿大陸(SARS期間不能返台),直到92年6 月上旬返台協商善後。因此,王緒添固無「出面反對售屋」之可言。反之,聲請人乃因王緒添6 月返台而補繳4 、5 月兩個月銀行貸款本息,遂暫緩售屋。然因王緒添仍然無資力可供償還銀行貸款1,500 萬元,王緒添遂再委由陳國雄律師共同出面直接與黃沐水接洽售屋(爭取主導權)。關於此點,業經第一、二審法院記述在卷。由此可知,原第一、二審均以「王某出面反對售屋」作為聲請人成立背信未遂之有罪理由,完全違逆卷內事證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㈣更進一步言,王緒添至92年6 月1 日上旬返台,除了補繳兩個月銀行貸款本息外,由於王緒添根本沒有資力善後,王緒添只有在做一件事:急尋黃沐水洽談售屋(例如:92年7 月16日在陳國雄律師處簽立「1,680 萬元買賣契約」)。據此言之,王緒添6 月返台之後,即完全依循著聲請人在5 月間委託仲介而尋得的「『唯一』買主黃沐水(出價1,650 萬元)」買屋,作為嗣後洽售及正式簽約售屋的唯一對象。換言之,本案苟非聲請人在92年5 月的委託仲介,何能順利的在92年8 月上旬完成售屋解套?!以上聲請人的「『5 月』委託仲介」暨「『8 月』簽約售屋」,二者固屬前後一連貫而前後均獲王緒添認同之「合情合理由合法的『善後行為』」,受託人如此一連貫的合法行為,焉能逕由第一、二審法院強加切割成為「售屋無罪;委託仲介則成立『背信未遂罪』」?!

㈤非常簡單的說:聲請人係為了王緒添無力繳款暨因SARS風暴而採取上開一連貫的合法善後行為;為何聲請人竟會成立兩個背信未遂罪?!

貳、經查:

一、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已於97年5 月13日宣示判決,並將判決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之97年6 月間曾第一次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茲本件聲請人於顯逾20日後之102 年4月8 日再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以聲請人係被誣告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97年5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聲請人係被誣告之事由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王緒添或其他第三人有因本案犯誣告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再審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

㈡本件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⑴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24 號、94年度偵續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聲請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自不符前開說明所指新證據之「嶄新性」。⑵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其餘再審理由所指皆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聲請人另提出102 年4 月8日刑事告訴狀(對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檢察官、第一、二審承審法官及王緒添等人提出其等分別涉犯濫權追訴、枉法裁判或誣告之告訴),並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均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委託仲介而構成『背信未遂罪』」部分係訴外裁判;不依卷內「有利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等適用法律錯誤、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聲請人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之再審事由,其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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