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 被告
- 劉妍容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福龍因就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7日102 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明異議裁定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3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駁回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既不得抗告,自不得再抗告。就不得抗告之案件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故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