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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被告
劉妍容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福龍因就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7日102 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明異議裁定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3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駁回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既不得抗告,自不得再抗告。就不得抗告之案件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故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