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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聲請人
王唯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15行及理由欄三倒數第9行記載「101年重上更㈡字第434號」,均應更正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434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15行及理由欄三倒數第 9行就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1年重上更㈡字第434號」,均應更正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34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意旨聲請更正(增列) 101年度重上更㈡第62號部分,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就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此經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更正,是本件聲請更正(增列) 101年度重上更㈡第62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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