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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亦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裁定要旨資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第一審判決,然未依法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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