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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彭慶文林玉蕙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7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吉

      張中彥

      陳億軒

      劉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9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中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明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億軒無罪。

事實

一、陳瑞吉、張中彥於民國97年8 、9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吉、張中彥擔任「左手」所經營之網路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下游樁腳,為「左手」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從賭客下注金中賺取俗稱為「水錢」之分紅,嗣於97年8 月間,因曹庚誌向其友人劉明德表示希望可利用網路簽賭,劉明德知悉張中彥有從事網路賭博之管道,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向張中彥詢問並介紹曹庚誌予張中彥,張中彥、陳瑞吉即於97年8 月下旬某日,將「左手」提供之「金沙百家樂」賭博網站(架站於泰國、柬埔寨等國)之管理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明德,由劉明德以簡訊傳送方式提供予曹庚誌,供曹庚誌及曹庚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友人自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金沙百家樂」網站以俗稱「百家樂」之賭博方式與「左手」賭博財物,而陳瑞吉、張中彥則可從下注賭金中抽取總下注金額4 成之退佣(俗稱「水錢」),而以此方式與「左手」共同為上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之行為,曹庚誌與「阿熙」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後,共計積欠賭債達港幣20萬元(約合新臺幣80萬元),陳瑞吉、張中彥即委託劉明德聯繫曹庚誌出面商討該債務問題,劉明德即帶同陳瑞吉、張中彥至曹庚誌位於臺北市○○○路之工作室拜訪曹庚誌並討論上開賭債問題。

二、劉明德因曹庚誌積欠上開賭債以後,迴避陳瑞吉、張中彥二人,不願出面解決,陳瑞吉、張中彥又要求劉明德找曹庚誌出面處理,劉明德即對曹庚誌聲稱要找朋友借錢幫忙還賭債云云,與曹庚誌相約於97年9 月6 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號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視」)門口旁咖啡店見面,商談與陳瑞吉、張中彥之前述賭債問題,嗣於當日曹庚誌先前往其位於復興北路之公司搭載劉明德到臺視門口,劉明德突然表示要先協商其女友及乾妹妹與曹庚誌之債務問題,待劉明德、張中彥協商告一段落時,陳瑞吉、張中彥業已到場,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竟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吉、張中彥要求曹庚誌進入由張中彥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劉明德在旁幫腔說上車沒有關係,不會怎樣云云,曹庚誌依指示上車後,旋即由乘坐於後座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左右兩邊勾住曹庚誌雙手,駛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廢棄公寓樓下後,再以於車輛行駛途中陳瑞吉下車購買之塑膠袋套住曹庚誌頭部後,將曹庚誌強押至該廢棄公寓內,禁止曹庚誌自由離去,劉明德則另自行前往該處與張中彥、陳瑞吉會合,嗣張中彥、陳瑞吉復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公寓之房間內,動手持續毆打曹庚誌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迫曹庚誌與家人聯繫為其償還積欠之賭債,劉明德見狀則出言勸解。嗣張中彥拿取曹庚誌之行動電話,要求曹庚誌撥打電話要家人立刻籌錢還債,並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曹庚誌為求脫身,遂聯繫其家人籌款,嗣由其女友萬詠蘭、其父曹永榜、妹夫張寧洲於翌日凌晨零時46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陳瑞吉、張中彥,其中9 萬元償還曹庚誌積欠之賭債,剩餘5 萬元則分予劉明德作為償還曹庚誌積欠劉明德乾妹妹之債務,惟此時因曹庚誌之妹妹曹惠玲在麥當勞門外撥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員警旋即進入麥當勞內,將眾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曹庚誌顧忌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會對其家人不利,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告之意思,合計曹庚誌從上車起至到麥當勞速食店為止,遭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4 個多小時。

三、陳瑞吉取得上開9 萬元款項以後,其與張中彥又分別向萬詠蘭舅舅萬繼呈收取二次賭債,惟因曹庚誌仍未持續償付剩餘賭債,陳瑞吉為持續向曹庚誌追討上開未清賭債,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0分、同年12月31日晚間9 時13分、98年1 月20日凌晨零時26分,傳送「幹你在考驗我的耐性是嗎,你找死了你」、「幹你娘又要玩詐欺遊戲是嗎你忘記痛了是嗎明天在沒有我一定通緝你」及「你想不想我陪你們過年阿,你在閃我啊在閃我一定去陪你玩到底(老子不怕)」等文字簡訊予曹庚誌,致曹庚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曹庚誌之安全。

四、案經曹庚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曹庚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本案全部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中彥就其與被告陳瑞吉介紹賭客可以分得「水錢」之比例,及其向告訴人收得賭債以後,與被告陳瑞吉朋分之經過,前於98年7 月12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張中彥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以一問一答方式且條理清楚,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張中彥前於警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張中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以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曹庚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本案各該被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為究明本案有關證人曹庚誌、曹惠玲、張中彥、陳瑞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共同被告、證人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被訴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明德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問伊有沒有認識做百家樂的朋友,伊才介紹陳瑞吉、張中彥給告訴人認識,伊並未與陳瑞吉、張中彥約定要分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97年8 、9 月間有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網路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下游樁腳,可為左手招攬賭客並賺取俗稱「水錢」之分紅,於97年8 月間某日,告訴人向被告劉明德表示希望可利用網路簽賭,被告劉明德即向被告張中彥詢問並介紹告訴人予被告張中彥、陳瑞吉,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即將「左手」提供之「金沙百家樂」賭博網站(架站於泰國、柬埔寨等國)之管理帳號、密碼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供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友人自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金沙百家樂」網站以俗稱「百家樂」之賭博方式與「左手」賭博財物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8 、129 頁、136 頁反面),且分別為被告劉明德、陳瑞吉、張中彥自承甚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3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69頁反面、70、74頁),自均堪以認定。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則可從下注賭金中抽取總下注金額4 成之「水錢」,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97年9 月6 日向告訴人討得14萬元,除其中5 萬元還給同案被告劉明德乾妹,其餘9 萬元由其與被告陳瑞吉各抽取2 萬元佣金,剩下款項由被告陳瑞吉匯還予上游賭博網站等節,亦經被告張中彥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陳瑞吉共同抽頭所介紹客人下注金額的四成,與被告陳瑞吉各抽二成,伊於97年9 月6日拿到14萬元,其中被告劉明德的妹妹拿走5 萬元,這部分是告訴人向被告劉明德妹妹借的,並非賭債,伊與被告陳瑞吉拿走9 萬元,二人各分配2 萬元,其餘5 萬元由陳瑞吉匯給賭博網站之上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8、29頁),至於被告張中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介紹告訴人下注百家樂賭博網站,只可抽取百分之一的水錢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6頁),及被告陳瑞吉陳稱:介紹告訴人下注百家樂網站,可以獲得百分之一的佣金,其與被告張中彥一人分一半,但因為沒有收齊賭債,所以尚未拿到佣金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0頁),與被告張中彥上開警詢中證述不符,惟被告張中彥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訊以是否最早收得9 萬元賭債,其與陳瑞吉各分配2 萬元後,剩餘金額才交給賭博網站經營者,改稱:「應該是像警局所說的,因為事情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7頁),可見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確實曾經各自從收取之賭債拿走2 萬元之利益,又參酌倘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介紹告訴人下注只能獲得總計百分之一之水錢,被告張中彥應不致會為對自己更不利之陳述,謊稱介紹下注可以獲得高達4 成抽佣利益之理,是就上述被告張中彥陳述前後不符,及與被告陳瑞吉證述不符部分,仍均以被告張中彥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得以此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德透過被告張中彥向被告陳瑞吉獲得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告訴人,待被害人與「阿熙」實際下注賭博虧錢以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才由被告劉明德帶同向告訴人要債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被告劉明德拿到帳號、密碼,伊原本一直都沒有與被告劉明德的上線接觸,直到第一次要結款給伊時,才反映給被告劉明德,要與上線接觸拿錢,第一次結款要接觸是在被押走當天的前一星期左右,通常都是禮拜一當天要結款,被告劉明德給伊帳號又是在禮拜一前3 、4 天大概是週四,玩沒幾天就剛好星期一到了,要結款了,那次伊贏了10萬元,後來星期一伊要拿到款項,伊沒拿到,「阿熙」認為可能拿不到,心有不甘,故意輸了將近100 萬元,星期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就到伊工作室找伊,這是伊第一次看到他們二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是被告劉明德帶他們來,說輸了快100 萬,扣掉之前贏10萬,還有80多萬的債務看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還有透過被告劉明德聯繫說要處理債務等語;及證稱:很明確的是伊向被告劉明德拿帳號、密碼,被告劉明德用簡訊打給伊,伊在警察局說被告張中彥拿賭博網站的帳號給伊簽賭,應該是說錯了,伊認識被告張中彥的時間點與看到被告陳瑞吉的時間點為同一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6 頁);經核上開證述,與被告劉明德於偵查中陳稱:伊退伍時告訴人問伊有無認識或知道金沙百家樂的地方,伊請朋友問,是「阿吉」提供帳號、密碼給伊,伊有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3、24頁),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自承稱其受陳瑞吉、張中彥委託要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情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29、33頁),大致相同,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確認〔至於被告陳瑞吉陳稱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係由其直接傳簡訊提供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 7號案卷第69頁反面),被告張中彥陳稱帳號、密碼係被告陳瑞吉交其轉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4頁反面),所述不僅與告訴人、被告劉明德上開陳述不同,且相互矛盾,考量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詳實,就此部分應以告訴人證述較可採〕。被告劉明德既然知悉被告陳瑞吉係提供可在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帳號、密碼,竟然協助將帳號、密碼傳送給告訴人,嗣後又協助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告訴人聯繫催討賭債事宜,其所為即係便利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得以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無疑,即使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惟其為上開行為,仍不能脫免幫助他人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責,則被告劉明德辯稱此事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劉明德有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左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劉明德最初係經由告訴人請託詢問賭博網站之管道,待透過被告張中彥向被告陳瑞吉取得帳號、密碼以後,始將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提供給告訴人,復協助被告張中彥、陳瑞吉聯繫告訴人收取賭債事宜,然而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均證稱被告劉明德未抽取佣金,亦未要求要抽取佣金等語甚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0、75頁),而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劉明德因為介紹告訴人下注賭博,即可與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共同自下注賭金中收取俗稱「水錢」之佣金,至於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雖均證稱曾經談論到將來有賺錢要給被告劉明德紅包,然亦提及該部分係其二人自己約定,而非與被告劉明德之約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0頁反面、75頁反面),則即使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曾對被告劉明德透露將來有賺錢時,可能會包紅包予被告劉明德表達感謝之意思,然被告劉明德於介紹告訴人賭博時,既未要求及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約定介紹賭客之抽佣方式及比例,即不能遽認被告劉明德有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共同賺取水錢營利之意圖,或其介紹告訴人參與網路賭博,與獲得抽佣分紅具有對價關係,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明德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吉固坦承有前往臺視旁咖啡店及某處房屋與被害人協談債務,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麥當勞,向告訴人家屬收取14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這純粹是金錢糾紛,伊才趕去和告訴人處裡,後還又約到松江路談,是告訴人自願和伊等去的,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張中彥固坦承有前往位於臺視隔壁之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後來又與被害人一同至松江路某處商談債務,及當晚其到麥當勞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約伊等到松江路談,伊等並未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劉明德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至臺視門口旁咖啡店商談被告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之問題,及其有於當晚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後再隨同員警到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之前談都不了了之,案發當天會與告訴人相約在臺視附近的星巴克見面,也是因為告訴人積欠其前女友薪水,當天伊先與前女友和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到場後,先打告訴人,後來雙方就推來推去,告訴人才提議到他公司說,到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就打電話調錢,告訴人向家人調好錢以後,就說要約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麥當勞,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一同過去,伊先去吃東西,回到麥當勞時,就看到現場有很多警察,告訴人是自己開車從臺視到公司,再從公司到麥當勞,在臺視及麥當勞均無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伊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德因告訴人積欠上開賭債以後,即開始迴避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二人,不願出面解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被告劉明德找告訴人出面處理,與告訴人相約於97年9 月6 日下午8 時許,在臺視門口前見面,商談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前述賭債問題,嗣於當日告訴人先前往其位於忠孝東路、復興北路附近之公司樓下搭載被告劉明德到臺視門口,被告劉明德表示要先協商其女友及乾妹妹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待劉明德、告訴人協商告一段落時,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業已到場準備與告訴人商談償還賭債問題,隨後被告陳瑞吉與告訴人移轉至其他地點繼續商談償還賭債問題,嗣於當晚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其女友萬詠蘭、妹妹曹惠玲幫忙籌措現金,並約定在位於臺北市○○○路與錦州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款項,最後於當日晚間近凌晨時分,萬詠蘭、曹永榜及曹惠玲之丈夫張寧洲在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14萬元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惟此時因曹惠玲在麥當勞門外撥打電話向報警,員警旋即進入麥當勞內,將眾人均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曹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87至89頁),且均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29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案發當日在上開臺視門口前現場,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告訴人進入由被告張中彥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被告劉明德則在旁幫腔稱上車沒有關係云云,告訴人只能聽從指示進入車內,旋即由乘坐於後座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左右兩邊勾住告訴人雙手,駛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廢棄公寓樓下後,再以被告陳瑞吉於車輛行駛途中下車所購買之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後,將告訴人強押至該廢棄公寓內等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期伊不知道,那天是因為欠了債款,伊朋友「阿熙」避不見面,後來經由劉明德說找了一個朋友代為幫忙處理款項,只要付利息就好,跟伊約在工作室樓下的阿宗麵線,伊沒有到,晚一點被告劉明德又約在臺視大門口,伊到阿宗麵線開車載被告劉明德去臺視,被告劉明德說幫忙處理款項的朋友待會會到,所以伊與被告劉明德就在那邊等;大約3 、40分鐘後,被告劉明德的朋友都來了,被告劉明德、張中彥、陳瑞吉都在場,現場總共快10個人,有2 、3 部車,現場劉明德一個朋友(不是被告張中彥或陳瑞吉),叫伊寫下一些本票,寫完本票後叫伊上車,說要去另一個地方談關於陳瑞吉債務的還款,那時伊想到底要不要上車,後來被告劉明德叫伊上車沒有關係,說大家好好談,不會怎樣,所以伊自己主動上車,當時應該算半推半就,他們說要換一個地方去講、去溝通這件事,以正常人判斷應該是不會上車,但因為他們有10幾個人,要跑也跑不掉,伊也只能跟他們上車;伊上車時,車上有4 個人,是由被告張中彥開車,被告陳瑞吉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個人,用手架住伊的手,旁邊有人要架住伊的手,是因為怕伊跑掉,他們是上車以後,才一個人一隻手勾住伊的手,當時伊並未反抗或表示拒絕的意思,因為伊覺得反抗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及證稱:到車上後有2 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被告張中彥有請被告陳瑞吉去7-11買一個塑膠袋,是要等到之後下車前要套住伊頭部,再走到他們的住處,另一件事情是他們也不知道要載伊到哪裡,被告張中彥一直在打電話說要找空房子,伊有聽到是松江路,伊不知道後來是去哪裡,伊下車之前就被套住,是誰套住伊也忘了,車子到了之後,就有左右二個人勾著伊,伊看不到路,知道是坐電梯,之後到一個房間,到房間後他們馬上叫伊跪下來,十幾個人就拳打腳踢,那時伊才把塑膠袋拿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0 頁)。經核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就其被人駕車帶離臺視門外現場,及在車上有人討論後續要使用何處空屋,後又被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押往松江路某處所之情節,所述與其上開審判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11、17、93頁),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得為如此翔實證述之理。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將告訴人押至該松江路處所以後,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公寓之房間內,動手持續毆打告訴人身體,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與家人聯繫為其償還積欠之賭債,被告劉明德另自行前往該處,見狀則出勸解,另被告張中彥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命令告訴人聯絡家人湊錢還債,復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告訴人為求脫身,始聯繫家人籌款,嗣萬詠蘭、曹永榜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證稱:伊把塑膠袋拿下來,有看到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在房間裡面,另外還有6 、7 個人,當時除了被告劉明德沒有動手外,只要是有手的應該都有動手,其中有一個年輕人有帶指虎,還有人帶鐵棒、木棍,伊不記得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有無拿東西,那時被告劉明德好像是在客廳,伊記得被告劉明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先好好說」,沒有印象被告劉明德是否上前阻止,過程當中還是有人打伊,被告劉明德說好好說之後,其他人打打停停,被告張中彥有把伊手機拿走,把SIM 卡拿出來,開始叫伊打電話籌錢,被告張中彥跟萬詠蘭、伊家人講電話,好像還有伊妹妹,他說伊今天如果沒有拿錢來伊就走不了,具體說多少錢伊不知道,好像是12萬或14萬,約在麥當勞,被告張中彥跟伊家人聯絡好要到麥當勞拿錢,下樓時他們有把塑膠袋套回伊頭上,誰套住伊沒有印象,伊就被架到電梯、上車,上車後塑膠袋被拿掉,是坐被告張中彥的車,到麥當勞後大家很融洽,伊跟車上的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及旁邊2 個人說,不要太多人過去麥當勞,不然會嚇到伊家人,他們停在麥當勞的對街,跟伊去麥當勞的是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好像還有被告劉明德,當天有去中山二派出所作筆錄的人就是有去麥當勞,其餘的人就在對街,伊是自己走下車,到麥當勞後伊看到萬詠蘭、伊父親,現場發生的事就是把錢給陳瑞吉他們,伊忘記是交給誰,交到他們手上不到幾分鐘,警察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又經核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就在松江路房屋內遭圍毆及後續聯絡家人送現金14萬至麥當勞之情節,亦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7 、11、18、93頁)。從而,應認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妹妹曹惠玲求救,表示已被限制行動自由,不送錢過去就無法離開等語,經曹惠玲與告訴人女友萬詠蘭商議後,由萬詠蘭湊集14萬元,並送至上開麥當勞店內付款贖人,曹惠玲亦與其丈夫張寧洲一同前往該處,於見到告訴人被兩名男子帶下車進入麥當勞以後,即打電話報警之情,則經證人曹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 月6 日晚上大概10時多時,接到伊哥哥即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說被別人限制行動,需要交付一筆錢才有辦法出來,後來伊跟告訴人的女朋友萬詠蘭聯絡,萬詠蘭說她也有接到曹庚誌的電話,然後說需要一筆錢,後來是萬詠蘭跟伊說她跟對方約在麥當勞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7頁);又證稱:告訴人打給伊時,有說他簽賭,有積欠賭債,伊有問告訴人人在哪邊,告訴人說他不知道他自己人在哪裡,只有說他在一間民宅裡面,有聽到他哽咽的聲音,說他被打,告訴人沒說限制他行動自由的有幾個人,伊從電話中也聽不出來對方有幾個人,可是有跟對方其中一人講到電話,因為告訴人打給伊,原本伊不太想理告訴人的事情,所以就掛斷,但是後來其中一個人好像是拿告訴人的電話,再回撥給伊,電話中也是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必須要拿錢給他們,他們才會放告訴人出來,伊記得告訴人那時在電話中一開始說要先拿出2 、30萬元的樣子,後來好像因為是萬詠蘭去籌錢,伊記得好像是籌到10幾萬,是由萬詠蘭跟對方聯繫交付金錢,交付金錢時伊在麥當勞外面,由萬詠蘭與伊先生張寧洲進去麥當勞,伊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麥當勞外面的馬路上被二、三個人押下車,就打電話報警,伊看到被害人被押下車的過程,記得是告訴人的左右邊各站一個人,輕輕扶著告訴人的上手臂,看到的動作只有這樣,但是可以明顯看到告訴人有半側的臉都瘀青腫起來,伊沒特別注意告訴人的表情,行動上就是跟其他人併排一起走進麥當勞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7、88頁)。又證稱:當天報警的經過,是伊與萬詠蘭有先到中山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的中山分局報警,可是因為不知道告訴人身處何處,警方不願意受理,只告訴伊等先籌款讓告訴人出來再報警,所以伊才決定在麥當勞外面,如果有等到告訴人出來再報警,伊在麥當勞門口報警,過了大概10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警方到場時,告訴人跟對方都還在麥當勞裡面,伊記得是由二位制服員警進去麥當勞裡面,伊沒有進去,還是在外面,大約過了10幾分鐘,警察出來跟伊說他要將裡面的人都帶回派出所,後來告訴人及對方是才從麥當勞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8頁);又證稱:當天做完筆錄之後,伊與告訴人才有比較長的時間講到話,告訴人是說他被劉明德騙出來,後來在臺視附近被對方的人抓到,至於是被誰抓去,他沒有跟伊具體描述,只說被抓到一個民宅去,對方恐嚇他要把這個賭債清償,說若當天沒有償還,就不讓他出來,告訴人沒有具體描述被毆打的情形,只說他被打,當天告訴人的外傷非常明顯,做完筆錄之後,還有到馬偕醫院去作診療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9頁反面)。據上,證人曹惠玲對於告訴人當日係如何向其求救,及萬詠蘭籌措現金趕赴麥當勞付款之經過情節均詳述歷歷,並明確證稱其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告訴人以哽咽之聲音訴說其「需要交一筆錢財有辦法出來」、「被打」、「不知道自己在哪裡」等遭遇,等到麥當勞門口,又親眼看見有兩人從左右扶住告訴人以不自然之併排方式進入麥當勞速食店內,及告訴人臉部嚴重腫傷情形,再經核其提及「告訴人打電話來伊掛掉,後來由一個人拿告訴人電話回撥給伊」,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張中彥命其打電話要家人湊錢,也有與曹惠玲等人直接通到電話之情,亦互核相符,是則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雖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與其等商談賭債事宜,其等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就其如何被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駕車帶至位於松江路某處公寓樓下後,再遭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押至該公寓房內,被告張中彥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告訴人始依指示打電話與家人聯絡湊錢之情節,均證述詳述如前,而以被害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已有一段時間,中間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尚委請被告劉明德代為聯繫,不止一次積極催討,均不得要領,告訴人一再推託,至案發當時均分文未還乙節,均經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自承屬實,則倘非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且被以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金錢,豈有可能突然改變態度,積極聯繫親友借錢並且要親友於即刻備妥現金付款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理;且衡之常情,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身體已遭施暴後,即令行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告訴人不得離去,告訴人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經行為人首肯後,自不敢自行離去,本案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將告訴人強押至松江路某公寓內,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即被告張中彥自身亦不否認當時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被置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且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若非其能滿足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而得其2 人首肯,此一主、客觀之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在此一狀態下,告訴人因內心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自無法輕舉妄動,況且告訴人係被帶往陌生地點,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以外,尚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場,告訴人實難以嘗試冒險逃離,故均應認為當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載離被害人,至停留於前開松江路公寓內,到其等至麥當勞餐廳收得款項為止,均係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剝奪自由行為之延續,不得只以告訴人未主動表達想回去之意思或未嘗試逃跑,即認告訴人係自願配合停留於現場,而解免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

㈥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明德於案發當日係因為告訴人避不願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見面處理好償還賭債事宜,而依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要求,邀約告訴人到臺視樓下門口見面,而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在去臺視前,伊認知很清楚明白,劉明德要約伊去談一個人要借伊錢,利息如何算,去還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然而實際上當天被害人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談判之結果,並無任何人要借錢幫告訴人償還賭債,反而是告訴人要自己向家人還債,顯見被告劉明德當日係編造上開不實說詞誘使告訴人出面係,目的為無論如何都要讓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當日能找到告訴人無疑(此由證人曹惠玲前證稱當時聽曹庚誌說被劉明德騙出來一情,亦可資佐證);再據被告劉明德自承稱:伊看到阿吉(即被告陳瑞吉)他們到,就踹告訴人一腳,阿吉他們還罵告訴人,阿吉說不要在這邊講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68頁反面),可見其當時已見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來意不善,又在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帶告訴人離開臺視樓下以前,告訴人其實是與被告劉明德、被告劉明德之前女友、乾妹妹等人在臺視樓下旁邊星巴克咖啡店之露天咖啡座商談債務一情,亦分別為被告劉明德、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案卷第33頁),衡情倘使當時陳瑞吉、張中彥只想以和平手段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只要在原地咖啡店協調即可,又有何將告訴人帶往他處協商之必要,惟被告劉明德仍任由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該二人駕車載告訴人離去,可見被告劉明德當初於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時,早已預期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會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索求債務甚明。此外,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將告訴人帶至松江路某處廢棄公寓以後,被告劉明德亦到場,而由告訴人證稱:我記得劉明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先好好說。」,及被告劉明德於審判中質問告訴人稱:「我從頭到尾在現場有無一直幫你擋這件事?」(告訴人則答稱:「我已經說了,你從頭到尾都有出來協調,扮演在肢體衝突時協調、緩和的角色」)(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5 頁),及自承稱:過程中其實阿吉對告訴人的態度有點過頭,伊有跟阿吉說有什麼事好好講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頁),可見其應有看見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其他在場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施暴之情形,而被告劉明德雖未動手對告訴人施暴,也曾於其他人對告訴人動粗時出面勸解,然其見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逼催賭債,仍逗留於拘禁告訴人之地點,最後還前往約定交付贖款之麥當勞店內,更足徵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而一定要於當天取得現金之行為,均在被告劉明德預期之中,且其均配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上開討債行動。綜上,被告劉明德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不准離去,惟其早已知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要以上開不法方式向告訴人曹庚誌討債,仍配合邀約告訴人與陳瑞吉、張中彥見面,讓其等可以順利將被害人押往他處遂行犯罪計畫,顯然就此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至為顯然。

㈦被告張中彥另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松江路某處辦公室,他開自己的車子過去,伊開自己的車子載陳瑞吉過去云云。被告劉明德雖辯稱:案發當天原本在臺視附近星巴客咖啡見面,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到場以後打了告訴人,兩邊有推來推去,告訴人就說這是公眾場合,不要在這邊難看,去他公司講,才由告訴人曹庚誌開車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伊前女友到告訴人公司,伊也騎摩托車到告訴人公司,到告訴人公司後,還有一名告訴人的朋友即綽號「馬哥」的男子,自稱是四海幫份子在跟處云云。惟查:1.有關於告訴人究竟是以何種方式前往松江路某處所,被告張中彥先於偵查中供承:松江路是告訴人自己提議要去,他是坐車去云云(見偵一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告訴人是自己開車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劉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開車搭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其前女友到告訴人公司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33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佑佑(被告張中彥)、阿吉(被告陳瑞吉)上一台車,在他們上車前伊就走了,阿吉到先踹被害人一腳,伊與前女友、乾妹妹就先離開,伊先送她們回去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卷第頁);被告陳瑞吉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有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松江路辦公室,其與告訴人、被告張中彥及另名不認識之男子搭乘同一臺車,由被告張中彥開車云云(見偵一卷第116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3頁),則被告張中彥、劉明德、陳瑞吉三人即有五種不同說法,顯見其等為隱瞞被告張中彥、陳瑞吉與另外兩名男子駕車強押告訴人至松江路某處所之事實,於每次應訊時均隨意捏造說詞,自不足採信。2.告訴人從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均證稱其係遭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帶至位於松江路某處所內,而被告張中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後來去松江路某處所,算是伊朋友的公司,公司名稱伊忘記了,告訴人也知道,那個人正確名字伊不知道,但告訴人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經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77頁),且其與告訴人均陳稱當時係到松江路某處所,僅就該處所為一般公寓或辦公室有所出入,則就告訴人、被告張中彥證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陳瑞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後來從臺視過去的地方是告訴人的公司,什麼路伊不知道,伊等就在那裡談,告訴人說要告伊妨害自由,伊也莫名其妙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陳瑞吉先前從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其與被告張中彥、告訴人後來係轉往松江路某處(見偵一卷第22、116、11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9頁反面),經質以:「你說曹庚誌的公司是指位於忠孝東路那邊的公司嗎?」,證稱:「我印象是在那附近,路名我不清楚」云云,質以:「為何你之前都是說你們後來是有人提議把曹庚誌帶到中山區○○路的房屋裡面?」,始推稱:「我不清楚,路名我忘了」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72頁),可見被告陳瑞吉嗣後翻異之供述並不足採信。

㈧另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復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向警察表示沒有被人妨害行動自由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固記載:「經警向前詢問所討論之事內容時,當事人向警供稱,係因先前積欠債務,雙方相約在此協商債務問題,未有遭受妨害自由及恐嚇情事,惟警方人員發現當事人曹庚誌臉上有外傷情事,經詢問傷者坦承係因先前討論債務時,引發口角,與陳瑞吉等3 人於他處有起衝突引起,惟將雙方隔離帶往派出所瞭解案發經過後,當事人與其妻及其父親及後到場瞭解案情之親屬萬記呈皆向警方表示並未遭受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事」等文字(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29頁),惟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顧慮仍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又恐怕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將來會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對於是否提告而猶豫不決,其女友即萬詠蘭舅舅萬繼呈則建議不要擴大事端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警察到後問伊說要不要辦他們,當時曹惠玲在麥當勞外面跟警方溝通,另外還有萬詠蘭的舅舅,警察問伊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伊沒有回答,萬詠蘭舅舅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後就不要再扯那麼多問題,所以當天到中山二派出所,沒有作任何提告,當天伊整個臉都是傷等語,又經訊以:「你當天有無跟警察說你有被他們強押、恐嚇或妨害自由的情況?」,證稱:「我當時有講,警察問我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我沒有回答,是萬詠蘭舅舅說算了,我就跟警方說算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1 頁反面、132 頁);上開經過,亦經證人曹惠玲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到派出所後,伊才隨後到派出所,但是伊沒有進去,我是在派出所外面等告訴人作筆錄,在派出所時告訴人有一直出來,詢問伊是不是要提出傷害的告訴,伊給告訴人一些建議,請告訴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傷害告訴,告訴人也怕對方找上家裡,對家裡不利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89頁),據上,告訴人當時因擔心遭報復,欲息事寧人,才未向員警完整陳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堅決請警方偵辦,尚不得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之認定。

㈨有關於本案告訴人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在臺視門口上車應該是7 到9 點之間,不會太晚,應該是7 、8 點左右,伊沒印象在麥當勞交付金錢大約幾點,因為伊沒戴手錶,不會刻意去看時間,但當時在麥當勞門口警察跟伊講話時,有喵到好像是11、2 點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7 頁反面),而依當日報案紀錄表及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員警接獲報案時間為97年9 月7 日0 時46分,由值勤時段97年9 月7 日0 時至3 時之值勤員警至現場處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28、29頁),再考量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認定本件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應由97年9 月6 日晚上8 時許開始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至隔日凌晨46分,前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約達4 個多小時。另關於夥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成年男子人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經證稱多達10餘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括劉明德、張中彥、陳瑞吉在內現場總共快10人,復經詢以:「剛剛提到劉明德先到,後來十幾個人到,你說那十幾個人都是劉明德的朋友嗎?」,證稱:「是不是都是他朋友我不知道,但是其中有2 、3 個我知道是他認識的朋友。十幾個人是有點誇張,大概是5 、6 個或是6 、7個,就是2 部車來,後來張中彥跟陳瑞吉又來,總共是3 部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29 頁反面、138 頁),則此部分之情節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其他成年男子人數為5人,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證明,至其等所為辯解均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瑞吉傳送簡訊恐嚇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吉固坦承其於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20日傳送如事實欄編號三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有傳簡訊沒錯,但是過程中告訴人也傳了很多不好聽的話,伊與被害人是互相傳來傳去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63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瑞吉於97年9 月7 日以後,曾與被告張中彥向告訴人女友萬詠蘭之舅舅萬繼呈收取賭債10萬元、19萬元,惟其認告訴人未完全清償賭債,之後仍持續向告訴人催討該筆賭債,因告訴人未依照被告陳瑞吉之要求清償,被告陳瑞吉即於97年11月19日傳送內容為:「幹你在考驗我的耐性是嗎,你找死了你」之簡訊予告訴人,又於97年12月31日傳送內容為:「幹你娘又要玩詐欺遊戲是嗎你忘記痛了是嗎明天在沒有我一定通緝你」之簡訊予告訴人,再於98年1 月20日傳送內容為:「你想不想我陪你們過年啊,你在閃我啊在閃我一定去陪你玩到底(老子不怕)」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之後被告陳瑞吉還有打電話、傳訊息跟伊要錢,訊息內容就如偵卷42至44頁三通簡訊內容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2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2至44頁),並為被告陳瑞吉所自承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陳瑞吉為催討上開賭債,即傳送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受簡訊後,並未予以理會或回應之情節,復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伊收到簡訊沒有感覺,覺得很煩而已,伊收到這3 封簡訊後,沒有回信或是打電話,就不理他;會覺得煩,因為萬詠蘭的舅舅說算了,就不提告了,後來陳瑞吉有再去跟萬詠蘭的舅舅要2 次錢,伊也是之後才知道萬詠蘭的舅舅付了2 次錢,但是付了多少錢不知道,伊收到這3 封簡訊,會怕他們再來找伊家人,怕他們對家人不利,他們有到伊家裡找過2 、3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2 頁),參酌告訴人於上述97年9 月6 日遭被告陳瑞吉等人妨害自由以後,本懼怕被告陳瑞吉等人找其家人麻煩,欲息事寧人,不願尋求法律途徑處理,然於98年1 月6 日,前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又於98年1 月21日前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陳述其持續遭被告陳瑞吉騷擾催討賭債之情形,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應是包括收到上開恐嚇簡訊及受被告陳瑞吉上門騷擾等,不堪其擾,始突然改變態度願意尋求偵查機關介入處理甚明,從而,即堪認本案純粹係被告陳瑞吉以上開簡訊恫嚇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瑞吉空言辯稱告訴人也傳了很多難聽的話,其只是與告訴人互相傳送簡訊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先前甫遭被告陳瑞吉夥同被告張中彥等人強押至松江路某處所逼債,及遭被告陳瑞吉等人等毆打並傷害身體,均為被告陳瑞吉知之甚詳,被告陳瑞吉仍傳送內容包括「你找死了你」、「你忘記痛了是嗎」、「明天在沒有我一定通緝你」、「我一定去陪你玩到底」之簡訊予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償還賭債,將來還要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施以不法侵害之意思,是其確有恐嚇告訴人並使之心生恐懼之犯意無疑;又告訴人甫遭被告陳瑞吉侵害在先,其接獲被告陳瑞吉放話將對其不利云云,對被告陳瑞吉是否果真會採取類似於先前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或甚而進一步危害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自當感到疑慮不安,此由告訴人前述擔心被告陳瑞吉會對其家人不利之證述即明,則被告陳瑞吉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至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進行線上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而由「左手」經營之線上簽賭網站,接受賭客以網路下注簽注賭博,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屬無疑。是核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所為事實欄編號依所示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予告訴人下注簽賭,並藉此賺取水錢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條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劉明德所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幫助提供帳號、密碼及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賭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 條前、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劉明德此部分所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恰,然此僅為犯罪行為高低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所為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方法共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上開恫嚇告訴人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償還賭債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以肢體暴力脅迫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籌措金錢償債之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陳瑞吉所為事實欄編號三所示藉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傳達將加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瑞吉係為索取同一筆賭債,於密集時間內傳送上開恐嚇簡訊,應認為其係其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為該犯行,僅論以單純一罪。

4.被告陳瑞吉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被告張中彥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 罪,被告劉明德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分別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劉明德所為上揭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1.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均貪圖賺取「水錢」之利益,而介紹賭客參加「左手」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行為實屬可議,被告劉明德基於幫助之意思,於過程中予以協助,亦屬不該,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明德則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等情;2.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僅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債,竟即強押告訴人命令告訴人償還賭債,迫使告訴人同意聯絡家人湊集現金先行交付給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其等行為完全漠視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惡性非輕,不得輕縱;被告劉明德明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上開行為不當,仍積極配合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共同行動,行為亦屬可議;又被告3 人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然忽視告訴人因渠等所為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犯後態度可議;並念及被告劉明德於渠等實施上開犯行之際,曾出言勸阻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情;及考量被告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明德僅配合行動等情;3.被告陳瑞吉復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且其否認有恐嚇之意思,態度難稱良好;4.並參酌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叁、被告陳億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億軒夥同同案被告張中彥、劉明德、陳億軒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6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號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強藉債務協商之名,將告訴人強拉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駛往臺北市○○區○○路某處並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復持續毆打告訴人,並強索積欠之賭債,告訴人為求脫身,遂聯繫家人於翌日(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陳瑞吉後,始得自由離去。是因認為被告陳億軒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億軒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經證稱被告陳億軒亦有參與強押其上車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及被告陳億軒自承於97年9 月6 日晚間接獲電話通知,要其到臺視現場時,見被告張中彥、劉明德已在現場,其有隨被告張中彥將告訴人帶往松江路處所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億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路○ 段10號前,稍後並有前往臺北市○○路某處公寓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伊是開自己的汽車過去的,本來去找張中彥喝酒,但他們在講事情,伊就在那邊等,從臺視那邊後來又去松江路,但他們講太久,伊就走了,伊知道他們在講債務,但不清處是什麼債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你說你到房間後被拳打腳踢,才把塑膠袋拿下來,你有看到誰在現場?」,證稱:「除陳億軒不在外,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在房間內,另外還有6 、7 個人」等語,又經審判長請被告陳億軒起立供告訴人辨認,並訊以:「對於陳億軒是已經沒有什麼印象,還是你可以確定陳億軒當時並不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證稱:「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動手,我也沒有看過他,當天我確定他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卷第130 頁反面、135 頁反面),則告訴人自身亦對於被告陳億軒當天是否出現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毫無印象,應可佐證被告陳億軒辯稱其曾經到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但是沒有參與對告訴人討債之情詞,尚非子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依伊記憶所及,照片中之男子陳億軒於案發當日有參與強押伊及毆打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惟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陳億軒,在案發當天參與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外,尚有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妨害自由及毆打告訴人,則於該次警詢中員警僅提供被告陳瑞吉之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方式,或一次以不具名之多張相片供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億軒,即難以確實擔保告訴人該次指認及證述內容無誤認之危險性,故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億軒之認定。又經檢核被告陳億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億軒僅承認有自己開車前往位於新生北路及松江路某處民家頂樓,惟均未承認有與被告張中彥一起駕車將告訴人帶往該處所,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億軒有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此外,經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及詳酌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查無被告陳億軒有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參與實施諸如對告訴人催逼賭債、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接應,或參與聚集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等行為之證據。而雖然被告陳億軒就其到臺視現場之原因,前於警詢時曾經承稱:「我有到臺視前,是朋友叫我去的,我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知道後就沒有參與了。」;「我忘記是何人通知我的,是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到達現場的。」;「當時我朋友說要講事情,我便前往了,我知道是要處理債務就在旁邊觀看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頁),可見其到場時應知該地有人在談論賭債問題,然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到現場有從事任何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陳億軒亦始終堅稱其分別只有到臺視、松江路現場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則即使認為被告陳億軒是知悉其朋友要對別人討債,其接獲聯繫始趕赴現場,惟因其並無明確之客觀行為可以佐證其有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之主觀故意,故其當時心態究竟僅是以知悉要強押某人,而前往參加聚集圍事,抑或僅好奇要前往一探究竟,其有無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劉明德、張中彥等人強行押走,又是否是發現現場有妨害自由情事,不願參與其事而未多加逗留即先行離去,均仍有多種可能而無法完全排除,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被告陳億軒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陳億軒於案發時曾經到達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知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方式對告訴人討債使前往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或其到現場後,有參與討債之行為,是不能僅因為被告陳億軒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即認為被告陳億軒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其他成年男子有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億軒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顯有誤會,本案被告陳億軒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陳億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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