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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票號AW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陳秀雄」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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