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8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翰雖因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可見上開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為實體審酌,應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依首揭說明,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係實體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而非程序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況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書狀理由,未據提出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且再審並無準用補正之相關規定,無得補正,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顯屬有所違背。據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至如再審聲請人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得附具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行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