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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請人
李宗瑞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條第2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及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2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 條之 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參以被告初於偵查中即未到案,經通緝後始歸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勢力,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是原審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嚴重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堪回憶,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於102 年9 月3 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數罪,各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及3 年10月在案。嗣因檢察官、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本院後,本院值日法官於102 年9 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毫無任何被告虞逃之具體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100 年7 月27日至101 年3 月13日)悉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雖101 年7 月31日有未到案而翌日即遭通緝之情形,姑不論該次通緝及傳拘經過,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蓋本案當時偵查中檢察官未經簽發傳票即突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電聯被告當時之辯護人,要求同日下午4 時30分即應偕同被告到庭; 嗣因辯護人聯絡被告無著而未遵期到庭後,同日檢察官即簽發拘票,翌日發布通緝,被告遭受通緝處分速度之快,前所未聞,且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單以被告在 101年8 月8 日閱覽當週最新之「壹週刊」雜誌方知遭受通緝處分時起,相隔二週後,即選擇勇於面對司法偵審而主動出面投案,並非遭檢警緝捕歸案觀之,即足見被告確有面對司法審理與強制處分之決心。再者,司法機關作成是否羈押之決定前,應考慮每個個案的所有情況,將羈押必須看作一種例外措施,兼以依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須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而過去司法實務上許多涉及重罪罪嫌之被告,亦多有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在審判中未予羈押,迄至判決確定時,並未有逃亡之情形發生者,其例不勝枚舉,自不能僅因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即認被告必將規避司法審理,進而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性。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自不得憑空臆測,如欲以此一原因羈押被告,則應指出有何虞逃之具體事證?始符合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尚不能空泛以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而羈押之;否則,無異將過去部分司法棄保潛逃實例影響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實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又量以其他個案具保候傳後縱發生規避司法審理者,尚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以及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犯罪重刑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更況,本案第一審業已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無一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原裁定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危險之基礎前提業已瓦解。

(二)本案亦無任何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查自101 年8 月23日被告主動出面歸案並遭羈押處分迄今,法院歷次所諭理由中無一敘及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倘今業因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宣判後而使原羈押之原因消滅,卻改以此為羈押理由,即與「禁反言」原則相違,況被告遭受羈押處分已逾一年之久,何來客觀上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跡證可供援為羈押之原因?令人費解。再者,所謂預防性羈押除早已逸脫一般性羈押原來保全證據之制度目的外,其更進一步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而成為有罪推定,違法違憲,不言可諭。尤其,所謂被告過去涉犯之犯罪,在此階段都還只是嫌疑而已!以本案涉及妨害性自主罪嫌為例,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指訴被告犯有30項妨害性自主犯行鑿鑿(其中6 項加重強制性交犯行、12項強制性交犯行、12項乘機性交犯行),然據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有9 項乘機性交犯行,餘21項則諭知無罪,故能否徒憑起訴及追加起訴罪名之眾,即謂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跡證,不言可喻。是尚祈鈞院就此早為眾人詬病之預防性羈押應予限縮適用,以維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為禱,請最高法院賜准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之1 項亦有明文。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及3 年10月在案,檢察官、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已分案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82 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具狀表明提起「抗告」,係誤用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 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 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1、被告經原審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及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9 罪及刑法第315 條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15罪,各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及3 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為躲避檢察官偵查而逃亡,為陳美蘭提供處所藏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而陳美蘭藏匿被告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陳美蘭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揭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業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及3 年10月在案,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羈押之。

2、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7 月4 日、99年7 月31日、99年11月28日、100 年5 月28日、100 年6 月12日及100 年7 月21日之一年內,即分別對被害人 C15、C3、C8、C1、B、C9、C10等多名女子犯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9 罪,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之情事,對於他人身體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為避免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乘機性交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羈押之。

(四)綜上,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羈押處分,乃係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乘機性交罪,以保護他人法益,維持社會治安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其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然其並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惟本院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駁回被告之聲請,爰不令其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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