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0、一四三六、一五五
三、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一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六三九五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第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男部分撤銷。
林政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林政男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罪而有有罪之判決。被告林政男提起上訴,嗣被告林政男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告林政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林政男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林政男之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