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俊昇固不服原判決,而於101 年11月1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理由狀嗣後補呈」等語),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裁定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法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2 年2 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向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此有該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證明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按。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