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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吳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鴻、吳俊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銘鴻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下:(一)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俊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周銘鴻、吳俊昇受雇於孫清水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30巷101弄46號1樓之水電行擔任學徒。詎周銘鴻見位於水電行附近之臺北市○○區○○路30巷83弄33號行政院環保署替代役宿舍大門未關,乃向吳俊昇提議行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未經取得行政院環保署相關人員之許可,即侵入該宿舍之庭院內(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周銘鴻攜帶水電行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由吳俊昇以該扳手拆卸掛於建築物牆壁上之行政院環保署所有之大同牌白色冷氣室外機2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周銘鴻以三輪車載運上開冷氣室外機離開現場。嗣於100年10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80巷附近,將上開冷氣室外機向資源回收車予以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千元朋分花用。嗣宿舍管理幹部謝曜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銘鴻供認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吳俊昇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扳手拆卸冷氣室外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吳俊昇係在水電行擔任學徒,案發當晚係被告周銘鴻叫伊去拆冷氣,伊以為係老闆指示的,地點在隔壁巷子,當時門沒有關,伊與被告周銘鴻進去後,伊用扳手拆下冷氣室外機,被告周銘鴻就用三輪車將室外機載走,伊並不知道係被告周銘鴻利用伊行竊,伊也沒有分到贓,過兩天被告周銘鴻有還伊1千元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銘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其並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吳俊昇共同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據被告吳俊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周銘鴻一同前往前揭地點,由其持扳手拆卸兩台冷氣室外機後交由被告吳俊昇以三輪車載回水電行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告發人謝曜鐘於本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遭竊之地點是行政院環保署替代役宿舍庭院內,而遭竊之分離室冷氣室外機2台係行政院環保署所有,伊於100年9月30日23時許有人反應冷氣機故障,伊以為要報修,後來過幾天之後才發現放在一樓庭院的冷氣室外機2台被人偷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53至54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俊昇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周銘鴻於警詢中證稱:伊以為案發地址係空屋,所以伊向「阿生」(指吳俊昇)提議前往行竊,現場大門並未上鎖,伊與「阿生」直接進入庭院內,伊指使「阿生」使用扳手拆卸冷氣機2台,由伊駕駛三輪車載運離開,前往水電行老闆的店,伊於隔日將竊得之冷氣以2000元賣給路上資源回收人員,伊與「阿生」各分得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由此足認,被告周銘鴻、吳俊昇2人係進入庭院內行竊冷氣機室外機,並將之資源回收變現後,分贓花用,2人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證人即水電行老闆孫清水到庭證稱:伊開設修理冰箱、冷氣機等物品的店,案發時被告周銘鴻、吳俊昇在伊店內任職,擔任學徒,工作時間約早上10、11時上班,夏天因為涉及到冷氣、冰箱旺季的問題,所以到晚上11、12點下班,案發地點就在伊店附近,店內的工作有時候是伊指派,有時候是被指派的人可以請有空的人去幫忙,但案發時伊沒有收到案發地點要求拆卸冷氣的工作,也沒有指派給任何人。又分離室冷氣如果要回收,需要在室內先啟動,將冷媒運到室外機將管線封住後,再拆室外機,否則如果直接將冷媒管剪斷,冷媒會洩漏、空氣釋放到壓縮機,冷氣室外機就變成廢料,冷氣室外機回收只要沒有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回收,比例很高是贓物。又即便客戶要報廢冷氣室外機,我們也會教學徒按照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回收冷媒,因為冷媒對大氣傷害很大,也很貴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 頁)。查本案被告吳俊昇供稱:被告周銘鴻叫伊拆機器,伊係直接拆機器,沒有進入室內,也沒有先問過被告周銘鴻是否要回收冷媒等語(見本院卷第46背面至47頁)。準此,被告倘係要拆卸冷氣室外機,何以不向被告周銘鴻確認究竟係要報廢或回收再使用?又何以不按照證人孫清水所稱一般冷氣室外機標準拆卸作業程序回收冷媒?此均顯與常理不符,由此應可推論被告2人僅係欲竊取室外機當廢鐵販賣,而非一般水電行回收冷媒後可再利用。

⒊證人謝曜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之地點是行政院環保署替代役宿舍庭院內,該宿舍是舊式房屋,兩層樓,圍牆大門進去是小庭院,該宿舍是有7個人住的。該巷子內有好幾號都是替代役宿舍,但有沒有人住的宿舍看得出來,因圍牆大門已經損壞、破破爛爛,但有住人的宿舍的圍牆大門是正常的,且環境我們有要求要打掃,有人住的明顯看的出來。該室外機是放在庭院內,掛在建築物旁邊,是有年份的,看起來是正常使用狀況下的髒,看起來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背面),佐以該遭竊之室外機是91年12月12日所購得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9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100866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由上可知,從該庭院之客觀環境,可知是有人居住之地點,且遭竊之冷氣雖有相當之年份(約8年多),然顯非一般老舊汰換、不堪使用之狀態。準此,被告2人於晚間22時許在無屋主接應之情況下,進入客觀上有人居住住宅之庭院內,拆卸顯非老舊之冷氣室外機,應可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甚明。

⒋至證人周銘鴻雖到庭證稱:伊係要竊取冷氣室外機,因伊不會拆,所以直接跟被告吳俊昇說要去拆冷氣,他以為是老闆交代的工作,拆的過程中伊在旁邊看,拆完我去騎腳踏車過來載,他就走了,伊事後給被告吳俊昇1000元是伊之前欠他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證人(兼被告身分)周銘鴻於警詢為被告吳俊昇不利之證述(即前述⒈部分),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採信,已有可疑。況若係水電行老闆所交代要拆卸之室外機,何以被告吳俊昇不用前述標準作業方式回收冷媒?況據證人孫清水到庭證述:我們都會教學徒按照標準作業程序來回收冷媒,學徒都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證人周銘鴻所稱因其不會拆冷氣而請不知情之被告吳俊昇來拆乙節,即有可議之處。從而,證人周銘鴻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俊昇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吳俊昇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共同攜帶之活動扳手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庭院式住宅」(即有圍牆與外區隔,圍牆內有庭院、建築物等)之「庭院」,雖係建築物本體以外之處,然就整體而言,該庭院為該庭院式住宅之一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庭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周銘鴻、吳俊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2人係侵入宿舍庭院內竊盜之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周銘鴻、吳俊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吳俊昇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周銘鴻有數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未知悛悔,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周銘鴻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