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9號),嗣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棉手套貳雙均沒收。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棉手套貳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而於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乙○○竟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日凌晨1時許,推由甲○○駕駛三輪車搭載周銘泓及不知情之謝君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及棉手套2雙,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154號,竊取丙○○所有價值2萬元之不鏽鋼鐵門2片,由甲○○與周銘泓共同搬上三輪車,得手後甲○○駕駛三輪車搭載乙○○與謝君鈺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等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等紅燈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邏員警查覺有異,上前盤問而查獲,並扣得遭竊之不鏽鋼鐵門2片及上開油壓剪1支、鐵撬1支、棉手套2雙。
三、減刑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油壓剪1支、鐵撬1支、棉手套2雙,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