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八十五巷二十三號旁,竊取乙○○所有之三輪車一台,得手後,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峻宇,嗣於同年八月九日,乙○○發現失竊物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峻宇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