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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經原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之舊衣回收桶旁,拾獲他人丟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七0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改造柯特點四五手槍子彈十顆,並將該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藏在其台北市○○區○○街一二0巷二五0號住處臥室之衣櫥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臥室之衣櫥內,當場查扣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顆(三顆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剩餘七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槍枝係撿到的,伊放在衣櫥裏,沒有做別的用途,拿回來打開時,鄰居很多人有看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右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二二五四○號偵卷第十五至第二一頁)。又上開為警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㈠、手槍一支,係由仿COLT廠MKIV/SERIE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子彈十顆,認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三四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第一七四○號偵卷第十至十四頁)可憑。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十顆亦屬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至臻明瞭。被告固辯謂該槍枝係其撿拾廢棄物時所拾獲,未持以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拾獲上開槍枝、子彈,本即應依法向警察機關報繳之,被告竟反將上開槍枝、子彈藏匿於家中,已該當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縱其確實並未持以為不法行為,仍無解上開罪名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或陳列。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未有其他實害行舉,及犯後全盤供出犯行不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七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所試射之子彈三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尚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本件量刑乃原審認事用法後依職權之行使,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科刑斟酌之事項,苟無其他顯然失出失入之情形,即應予以尊重,而不能任意砌詞指摘;查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尚非偏重或有悖情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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