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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楊台清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度簡字第3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周銘鴻有罪,確屬卓見,惟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叁日,核與刑法第33條規定之主刑種類不符,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是認原判決之理由及證據,是原審以被告周銘鴻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主刑之種類如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日,非屬上開法律規定主刑之種類,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日,於法不合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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