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9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連續實施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9月20日至9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新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女婿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必須返還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前揭臺北永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知上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在雅虎奇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hrisqoo2002自稱「許先生」佯裝拍賣SONY牌型號DSC-T5之數位相機1臺,致甲○○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進而於94年10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參與競標並以新臺幣8300元得標,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上述得標金額至乙○○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4年10月10日12時14分許,將8200元之購物款項匯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王弼俊仍未收到其得標之相機,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丁○○亦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申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原先想要販賣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後來因為與對方約他們沒有來,就把存摺放在我的摩托車箱內,因為他當初要求帶出去時要連密碼準備好放在一起,故存摺及密碼都放在一起,過2、3天我就發現遺失,並曾申報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意圖將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連續詐欺之事實,有其設立帳戶申請書、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害人丙○○、甲○○、丁○○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亦有其等於警訊時之證述及網路奇摩電子信箱信函、奇摩拍賣網頁、匯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其所申請帳號之目的係為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以其未與報紙所載之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其所準備用以販賣之該六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被竊,故其並無販賣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有關交易之過程,其辯稱金額係4千到1萬元、對方係過來收,約定地點係其住家樓下,因為要看看其住處為何,其未攜帶存摺交易,係置於住處樓下摩托車,提款卡之密碼係對方要求帶出去時要連密碼準備好放在一起,故其六本密碼都放在一起,一起遺失,其係於2、3天後始至銀行掛失,惟當時有一些說帳戶已經被報警示帳戶等語,然查,其向郵局申請之帳戶經被害人丙○○於94年9月29日匯款50000元,於當日提領後,於94年11月13日該帳戶仍有提領餘款97元之交易,有台北永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被害人甲○○、丁○○於94年10月9日、10日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95年10月13日尚能提領款項使用,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附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其既自承申請該等帳戶係欲販賣供詐欺集團成員行詐使用,事後亦有三名被害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能使用其密碼提領款項,則其所辯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該等存摺、提款卡係被竊云云,亦未提供何佐證以供採信,其空言所辯並不足採,其幫助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附表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舊法之規定有利為被告,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數量雖少,然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甚且於案件遭查獲後,仍巧言辯解,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之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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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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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新條文 │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
│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 │ │之刑減輕之。 │ │「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
│ │ ├───────────┼──┤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
│ │ │舊條文 │ │,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
│ │ │,亦同。 │ │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刑減輕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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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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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 │
│ │ │ ,不在此限。 │ │ 用: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
│ │ │ 同。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
│ │ │ │ │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
│ │ │ │ │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 │ │ 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 │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
│ │ │ │ │ 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 │
│ │ │ │ │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 │ ,以利受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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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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