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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經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再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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