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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春木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李春木就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於102 年11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末日102 年11月24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應以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02 年11月25日屆滿,茲竟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已逾越上訴期間,則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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