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春木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李春木就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於102 年11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末日102 年11月24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應以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02 年11月25日屆滿,茲竟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已逾越上訴期間,則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