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代表人
- 朱詩蘅
- 受處分人
- 呂仕捷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呂仕捷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正路,因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呂仕捷復於101年2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楊梅市○○路000號前,與案外人余秉謙(原名余德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案外人余秉謙受傷,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查獲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雖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但不能僅因受處分人無該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吊扣受分處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未合。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另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1 年內違規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年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規定,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3年,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明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前於100年10月12日持該駕駛執照,因酒後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款、第24條第1頁第2款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4 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受處分人旋於1年內之101年2月18日,又依其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本件酒駕駛自小客車,並致案外人余秉謙受傷,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白政財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3月7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余秉謙證述明確,復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其再度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見受處分人係於1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2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方為適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原因,固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似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於99年5月5日修正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0頁)。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修法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再予詳究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及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審對前開所指,未詳予究明,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認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未合,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裁決,尚有未洽。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執上意旨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