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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仕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995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仕捷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正路,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69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 嗣於101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楊梅市○○路000 號前,與案外人余秉謙(原名余德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案外人余秉謙受傷,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查獲當場舉發「駕駛自小客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酒味實施酒測值達0.50mg/L超過標準」,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9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但書、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在101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26分許行經楊梅市○○路000 號前,追撞案外人余秉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因異議人乃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若吊扣異議人全部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吊扣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2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其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先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1 年2 月18日,行政機關裁處時係101 年9 月4 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 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則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均係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從而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明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前於100 年10月12日持該駕駛執照,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4 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995 號卷【下稱交聲卷】第14頁)。受處分人旋於1 年內之101 年2 月18日,又依其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本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致案外人余秉謙受傷,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白政財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3 月7 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余秉謙證述明確,復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聲卷第13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其再度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見受處分人係於1 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2 年,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規定,合計吊扣其駕駛執照3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方為適法。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並非職業大貨車,原處分機關並不得吊扣其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原因,固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似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頁至第390 頁)。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修法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再予詳究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2.再者,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 個月及6 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等是。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即亦失其使用依據,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3.查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規定,合計吊扣其駕駛執照3 年,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