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牧群
- 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廖牧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遭羈押24日,該貪污案件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監工,並非主要處理工程簽呈之人,於偵查過程中盡力配合、據實陳述,檢察官竟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聲請人因本案遭受莫須有罪名纏訟長達6年,飽受折磨、身心俱疲,每日擔心受怕,傳媒更每每加油添醋,大肆聳動、渲染,聲請人信譽蕩然無存,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損害非筆墨能形容,又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請求按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廖牧群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第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聲請人涉犯貪污罪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聲請羈押,經士林地院於96年8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裁定自96年8月1日起羈押,嗣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抗字第755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96年8月24日案件起訴繫屬士林地院,經承審法官於96年8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准聲請人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是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24日,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影卷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24日之事實。
㈢本件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就G及H型展示櫃之3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款項費用之犯行,亦否認為使「祐明公司」順利取得浮報價額及數量之不法利益,就「祐明公司」浮報翠玉白菜展示櫃部分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各該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年5月10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冤獄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本件刑事補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表示因本案遭受莫須有罪名,纏訟時間長達6年,飽受折磨、身心俱疲,每日擔心受怕,傳播媒體每每加油添醋,大肆以聳動、渲染方式報導,聲請人信譽蕩然無存,所受精神痛苦及經濟上損害非筆墨能形容,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之標準補償其遭羈押之日數云云;但查聲請人廖牧群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並以上開理由為據,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廖牧群遭羈押時年齡為35歲,已婚,案發時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月薪5萬餘元,兼衡聲請人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及名譽受損(因涉故宮弊案經媒體報導其遭羈押之相關新聞(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755號聲請人不服羈押抗告卷第52、53頁),家庭失序、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損害,暨本院就其為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並無不法情事(但就辦理G1、G2展示櫃之變更未辦理減價,有作業上之疏失,見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第328、329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24日,共7萬2千元(即3千元×24日=7萬2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