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阿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裁定(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阿樹因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將前開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5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5 罪,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11月,惟因該裁定就附表編號3 之罪未審酌是否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減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492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件原裁定既已將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由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卻將該減刑之罪,與其他附表編號1 、2 、4 、5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其刑度相較於先前未減刑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字第11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不減反增,顯不合理。爰提起抗告,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等違反減刑目的之情形,並非謂減刑所獲得之寬典,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悉數扣除。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逾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雖明定該條例制定之本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故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但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除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而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外,否則,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反面解釋,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倘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則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經查:
(一)受刑人許阿樹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11月,然因該裁定就附表編號3 之罪未審酌是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492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減刑而為判決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無訛。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於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卷可考),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 之罪,與其他附表編號1 、2 、4 、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於法相符。
(三)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對前開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固非無見,然定執行刑部分,所定刑期有期徒刑4 年,較未減刑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為重,致受刑人反受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說明有何必須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且影響於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正確性,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另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7年5 月2 日,而原裁定將之記載為「97.05.02~97.05.03」,容係誤載,案件既經發回,宜併予注意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阿樹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5日 │97年3月22日 ││ │ │ │├───────┼─────────┼─────────┤│偵查 (自訴 ) │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6080號 │字第25670 號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1146│101 年度易字第3801││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 │101年12月27日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1146 │101年度易字第3801 ││判決│ │號 │號 ││ ├────┼─────────┼─────────┤│ │ 判 決 │101年5月31日 │102年2月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符合 │不符合 ││犯減刑條例 │ │ │├───────┼─────────┼─────────┤│ │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7042 號 │字第1546號 ││ ├─────────┴─────────┤│ │編號1 、2 部分,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 │字第916 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2 月 ││ ├───────────────────┤│ │編號1 至5 部分,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 │字第117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11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宣 告 刑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16日至96年│96年5 月17日 ││ │1 月17日上午8 時前│ ││ │之某時 │ │├───────┼─────────┼─────────┤│偵查 (自訴 ) │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8412 號、101 │字第18412 號、101 ││ │年度偵字第25414 號│年度偵字第25414 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審 │ │2571號 │2571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判決│ │2571號 │2571號 ││ ├────┼─────────┼─────────┤│ │ 判 決 │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8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合於 96 年罪犯│符合 │不符合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1244 號(編號 │字第1244號(編號3 ││ │3 至5 應執行有期徒│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 │刑1 年10月) │1 年10月) ││ ├─────────┴─────────┤│ │編號1 至5 部分,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 │字第117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11月 │└───────┴───────────────────┘┌───────┬─────────┐│ 編 號 │ 5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2日 ││ │ ││ │ │├───────┼─────────┤│偵查 (自訴 ) │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8412 號、101 ││ │年度偵字第25414 號│├──┬────┼─────────┤│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審 │ │2571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 │ 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判決│ │1 號 ││ ├────┼─────────┤│ │ 判 決 │102年1月8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金之案件 │ │├───────┼─────────┤│合於 96 年罪犯│不符合 ││減刑條例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1244 號(編號3││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 ││ ├─────────┤│ │編號 1 至 5 部分,││ │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 │度聲字第1175號裁判││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1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