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鳳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鳳英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6 月10日更犯妨害投票罪,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嗣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妨害投票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前後犯妨害投票罪,均係在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分別向不同候選人黃梅珍、鍾桂梅收受賄賂,應允於該次選舉投票中,投票予該候選人,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此舉使民主選舉選風沈淪,侵蝕民主根基,所生危害非輕,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引為第2 款,予以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受刑人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3號、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後案)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乃於原審法院100 年簡字第298 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參以受刑人之前案判決時,後案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之後案犯行已為前案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國家法益或造成國家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再查,受刑人經前案判決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之行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受追訴後,素行尚稱良好。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乃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立法者已預設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況受刑人實於同一時間2 犯罪質、罪名相同之妨害投票罪,前案判決時疏未審酌受刑人已因另涉他案偵審中,竟諭知緩刑宣告,本有不當,則受刑人既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即應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並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詎其又於緩刑期前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故意另犯妨害投票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屬實。然細繹受刑人所犯該2 件妨害投票罪,均係於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分別向不同候選人黃梅珍、鍾桂梅2人收受賄賂,並應允於該次選舉投票中,投予該候選人。乃同次選舉中,先後收受不同候選人之賄賂,其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而前開2 案係因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酌以受刑人為40年11月25日出生,迄至本院於102 年1 月間裁定之前,僅犯有上開2 罪,且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則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 罪間,關於選舉公平、公正性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行,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法單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妨害投票罪之罪質,受刑人在緩刑前再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緩刑前更犯他罪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