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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

撤銷指定辯護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告人
吳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2份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於原審民國100年3月7日審理時(98年度易字第315號),經原審裁定撤銷指定辯護人在案。經核原審所為前開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且本件又無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被告仍提起本件抗告,即與法定程序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指定辯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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