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
- 抗告人
- 吳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2份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於原審民國100年3月7日審理時(98年度易字第315號),經原審裁定撤銷指定辯護人在案。經核原審所為前開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且本件又無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被告仍提起本件抗告,即與法定程序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