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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蔡守訓

2.本次庭期僅單獨傳喚告訴人到庭,未

傳喚被告到庭,請到庭表示意見;3.請

提早10分鐘至本院法警

室(一)報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吳高美蓉
被告
郭憲文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裁定(101 年度自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林茂雄和周四顧於民國79年間合建,關於周四顧因合建而應移轉予林茂雄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1 之2 、871 之7 、871 之8 (共有物分割後為871 之33)、871 之19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林茂雄業已自認: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吳高美蓉名下。詎林茂雄竟捏稱其就系爭4 筆土地與自訴人有信託關係,而於87年5 月22日委任被告郭憲文為訴訟代理人,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林茂雄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明知林茂雄與自訴人之間,根本無任何信託關係,竟受林茂雄之委託,於林茂雄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被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系爭4 筆土地經林茂雄委託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於87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應將該4 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89年9 月18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判決自訴人應將該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而獲得勝訴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1月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自訴人應將該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附卷可稽。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該4 筆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因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林茂雄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訴人即負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之義務。

(二)自訴人認林茂雄於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之民事起訴狀中表示「嗣於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即林茂雄)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云云,然林茂雄苟真與自訴人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茂雄應係向自訴人請求移轉系爭4 筆土地,林茂雄竟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由此可見,林茂雄已否定與自訴人間有何信託關係。又被告受林茂雄之委託,於上開起訴狀中檢附寄予周四顧之存證信函內表示「為代當事人函知台端,務請於文到卅日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吳君移轉返還前因故登記於其妻吳高美蓉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等四筆土地予台端,俾利台端得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林茂雄先生,請查照」、「乃周君藉詞取得本人交付之餘屋後,竟拒移轉本土地,經本人屢屢催付,復於85年11月14日至吳君之臺北光復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略稱:『已依協議之旨移轉十二筆土地,而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本人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於上開起訴狀中檢附寄予自訴人及吳文鉅之存證信函內表示「... 致本人主觀認上揭4 筆土地應係周君指定信託於吳高美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三方互履行義務後,始由周君終止信託關係,吳女士即應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周君等名義(吳代書應配合辦理)再由周君移轉登記予本人」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林茂雄已否定與自訴人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否則林茂雄怎可能主觀上認系爭4 筆土地係周四顧指定信託於自訴人,且於存證信函即應表明為「林茂雄前因故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自無須要求周四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之債權債務關係,何況林茂雄就「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亦已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再者,林茂雄於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675 號案件之起訴狀內,除表示「吳高美蓉亦答辯稱:『系爭四筆土地,業經林茂雄民國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即自訴人吳高美蓉)名下』」之外,復以自訴人於被訴侵占案件之答辯狀中之上述陳述,提出作為起訴之證據,則林茂雄已自認系爭4 筆土地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又被告及林茂雄於前開訴訟中所提出之89年7 月11日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即自訴人)以原告(即林茂雄)於訴狀中所載:『基於吳文鉅之建議、指定,同意移轉登記至吳文鉅指定之被告(即自訴人吳高美蓉)名下』等文字」,林茂雄亦再度自認上情,可見自訴人係與吳文鉅成立信託關係。從而,被告係明知林茂雄與自訴人間無信託之事實而虛捏,因而構成詐術。惟查:

1、林茂雄於79年間透過吳文鉅介紹與協調,由林茂雄出資、周四顧提供臺北市吳興段二小段844-19等12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並委由吳文鉅處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宜,林茂雄與周四顧間並簽訂有合建契約書,依該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周四顧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之義務。又信託關係中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之情形亦屬信託態樣之一,故林茂雄本可委由周四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並無礙於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成立。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為周四顧等人,而自訴人係基於周四顧之移轉登記行為方成為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林茂雄委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四顧與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交涉,待系爭4 筆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周四顧所有後,再由周四顧移轉登記予林茂雄,與常理並無違悖,故縱使林茂雄前曾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此亦係基於林茂雄與周四顧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與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存否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更無從由此推知林茂雄有何否定其與自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情事。

2、林茂雄為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促使周四顧履行合建契約中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之義務,遂委由被告寄發2 份存證信函予周四顧,故該等存證信當然係就周四顧所負有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林茂雄之義務多所著墨,此與林茂雄、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要屬二事,互不干涉。又林茂雄與自訴人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周四顧與自訴人配偶吳文鉅間仍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使周四顧藉此請求吳文鉅回復系爭4 筆土地登記之原狀,此與林茂雄與自訴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亦無扞格之處。又倘林茂雄基於信託關係自行向自訴人請求,尚須先行終止信託關係,可能緩不濟急,相形之下,由周四顧基於其他民事請求權向吳文鉅請求,可能法律關係更為單純,亦較可迅速達成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之目的,則林茂雄委由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周四顧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土地之移轉,並無不可。至於上開存證信函雖稱「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然綜觀通篇函文意旨,均係針對周四顧之移轉登記義務,以及周四顧對吳文鉅具有民事請求權加以論述,從未提及林茂雄與自訴人間未具信託關係等語。次從上開文句之前後文觀察,林茂雄所稱「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顯係針對周四顧所稱其因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云云,從而「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之部分,並非指「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否則林茂雄何不陳稱「吳君陳述與事實不符」,卻使用「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之用語,由此可見端倪。況若周四顧可因林茂雄之信託指定即認定為完成給付義務,林茂雄即無從再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故林茂雄於函文末段極力澄清「周君將本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名下,顯係與吳君間之糾葛」,藉以否定周四顧已完成給付義務。由此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足認林茂雄有何否定其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之意思,自訴人卻以此陳稱林茂雄已否認信託關係,似有望文生義、斷章取義之嫌。

3、林茂雄委由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引述自訴人前於周四顧告訴侵占案件答辯狀之陳述,認系爭4 筆土地之所以由周四顧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自訴人遂由此斷言被告及林茂雄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吳文鉅所有,信託關係存在於吳文鉅與自訴人之間。然該處所稱之「指定」一詞,實非精確之法律用語,其所指意涵究竟為何,係指不容否認、且他人絕無置喙餘地而僅由吳文鉅決定即可之「指定權」,抑或是僅係單純之中性用語,用以解釋系爭4 筆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緣由,而得以「建議」、「推派」、「舉薦」等詞彙替代者,則並非毫無斟酌之餘地。查林茂雄委由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所引述自訴人答辯狀之全文為:「系爭4 筆土地,業經林茂雄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即自訴人吳高美蓉)名下」,可見系爭4 筆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縱可認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然而仍必須經由林茂雄之同意,方得以此方式為之,並非僅由吳文鉅個人意思即可終局決定登記名義人之人選。從而,應認該處所稱之「指定」,僅係商議過程中吳文鉅之建言經林茂雄採納之結果,實無從由此認定吳文鉅就系爭4 筆土地有何權利存在,故縱使林茂雄於其民事起訴狀中確曾使用「基於吳文鉅之指定」之用語,亦難謂林茂雄係自認自訴人係與吳文鉅成立信託關係。

4、另林茂雄委由被告寄予自訴人及吳文鉅之存證信函雖有「... 致本人主觀認上揭4 筆土地應係周君指定信託於吳高美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三方互履行義務後,始由周君終止信託關係,吳女士即應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周君等名義(吳代書應配合辦理)再由周君移轉登記予本人」等文句,然綜觀前後文意,該函係指林茂雄與自訴人成立信託關係當時因未清楚約定係以林茂雄或周四顧之名義為之,且囿於林茂雄與周四顧另訂之協議文字所載,致林茂雄誤認其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係以周四顧之名義為之,法律上需以周四顧名義終止信託關係,嗣於周四顧告訴自訴人之侵占案件偵查中,藉周四顧及吳文鉅之證言始釐清系爭信託關係非以周四顧之名義為之,而係以林茂雄名義為之,故以該存證信函向自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加以論述,尚難以此遽認林茂雄與自訴人間因未有意思合致而無信託關係,或以此認林茂雄與自訴人之信託關係為被告所捏造。綜此,林茂雄並未否定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未自認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與吳文鉅之間,被告受林茂雄之委託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並以自訴人為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並無虛構信託事實仍捏詞起訴之情形,且被告係受林茂雄之委託,依據林茂雄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提出偽造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實與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受林茂雄之委任擔任林茂雄之訴訟代理人,與自訴人雙方就信託關係成立與否、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有不同之主張,然訴訟制度之本質即係就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方會訴請法院定爭止紛,自訴人自難僅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上之主張與其不同即謂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起訴之情事,更不能因自訴人認委託被告代理訴訟之林茂雄無實體法上請求權即認被告代理林茂雄提起民事訴訟係屬訴訟詐欺。

(四)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受林茂雄之委託,向周四顧寄發85年12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是周君將本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名下,顯係與吳君間之糾葛,與本人毫無干係」云云,可見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並無林茂雄捏稱之信託關係存在。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受林茂雄委託而親自寄予周四顧,顯見被告對於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瞭若指掌,而明知林茂雄與自訴人間,殊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明知及此,卻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並無詐欺罪嫌,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民事訴訟,乃因林茂雄和周四顧於79年間合建,雙方約定迨合建完成後,林茂雄應移轉房屋所有權給周四顧,而周四顧應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林茂雄。惟為免爭議,周四顧係將該等土地先行移轉至與合建無關之第三人即自訴人名下,迨合建建案完成後,再履行移轉系爭4 筆土地之義務,嗣因林茂雄未能依約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乃委託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自訴人應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林茂雄。該案先後經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認林茂雄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林茂雄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民事訴訟,乃為被告受林茂雄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與自訴人間就信託關係成立與否、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互有不同之主張。而訴訟制度本係於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訴請法院定紛止爭,自難僅以被告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主張,與自訴人有所不同,即謂被告有虛捏事實起訴之情,更不能因自訴人之主觀認定,認委託被告代理訴訟之林茂雄無實體法上請求權,即推認被告代理林茂雄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係屬訴訟詐欺。況且,原審亦就系爭民事訴訟所涉85年12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0號、86年4 月28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 號等存證信函之內容,綜觀全文內容後,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加以解釋,並認被告尚無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此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足見被告所為之系爭民事訴訟主張,尚非無由。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稱被告有詐欺罪嫌云云,要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且未指出任何證據方法,而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從而,原審以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罪事證,故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仍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反覆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