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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9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饒金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告人
劉兩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第一審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66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係對方闖紅燈,現對方反咬一口,告我肇事逃逸,我要抗告對方闖紅燈,要對方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係對抗告人已判決確定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茲抗告人仍對已判決確定之過失傷害罪及尚未確定之肇事逃逸罪否認其犯罪而為實體上之抗辯,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未置一詞,核屬文不對題,顯未依據原裁定意旨,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裁定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裁定,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兩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兩全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兩全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處
    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肇事逃逸罪上訴最高法院,過失
    傷害罪部分已於101 年11月8 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過失
    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
    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
    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
    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兩全因犯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處過失傷害罪部
    分有期徒刑4 月,及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其中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
    ,並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
    人就該案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於該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 月17日院鎮刑唐101 交
    上訴19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件在卷可查,是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分離,
    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過
    失傷害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過
    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
    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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