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富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5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富勝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顯見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期徒刑十五年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甚長,一般人面臨此類長期自由刑,難認無逃亡之誘因,且先前某英籍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我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持他人護照出境逃逸,規避執行程序,亦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而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年數遠不及於本案被告,在在證明長期自由刑將招致高度逃亡可能。況被告前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予開釋在外,難保其無逃亡之舉。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且被告業已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確保將來上訴審程序、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遂行,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羈押處分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及之家庭因素,尚非審酌羈押原因、必要存否須考量者,併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英籍商人乃有錢有勢之國外人士,其親友均不在國內,與被告處遇有天壤之別,桃園地院循此案例以偏概全,殊為不宜,況林姓政要與趙姓權貴亦均是涉嫌十年以上重罪之人,也均保釋在外,凡此案例更是不勝枚舉。被告自始伏法認罪,迄今也已遭羈押近八個月,如今已經一審判決,然原裁定內文仍以被告涉嫌重罪,並以自由心證臆斷被告有逃匿疑慮,率爾剝奪被告之人權。被告八個月前遽離社會、家人,親姐失怙,被告復有心悔還,誠摯面對長期刑期,故請求獲得短暫自由處理未果之家務與準備審判之有利證據,以求來日安念服刑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聽譯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院詳酌卷內事證,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犯嫌自屬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客觀上益增畏罪潛逃之風險,參以被告前於一0一年間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因逃亡遭通緝到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節,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業就本案提起上訴,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遂行,予以羈押,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原審依羈押之目的,審酌個案情況,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繼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提之家庭因素,亦非羈押與否之審酌範圍,而為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