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4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0號
- 抗告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101年金重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雄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其前雖潛逃至大陸地區長達9 年,惟其自民國101 年10月13日羈押迄102 年4 月11日,期間已近6月,參酌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立法意旨,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除涉本件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外,另有101 年度金訴更一緝字第1 號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銀行法及刑法背信等罪嫌(下稱A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6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01 年度金重易緝第2 號背信罪嫌(下稱B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39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是追加起訴與前述A 、B 兩案併由原審同股審理,先予陳明。㈡被告涉犯本件及A 案、B 案後,即於92年3 月9 日潛逃至大陸未歸,嗣經兩岸司法互助,始於101 年10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到案,經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3日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顯而易見。且原審於本案提起公訴移審時,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予以羈押,後續並裁定延長羈押。㈢本件抗告人既以追加起訴方式提起公訴,由原審與A、B 二案併同審理,則本件移審時,原審之羈押及後續延長羈押之效力,是否僅止於追加起訴之部分,而不及A 、B 二案?實非無斟酌之虞地。倘不及,依原審諭知之刑度,則被告扣除羈押期間後,僅要再執行2 天,換算易科罰金,僅區區數千元,原審何必諭知100 萬元交保,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又若未及之,於被告A 、B 二案未到庭應訊時,原審豈可將該100 萬元沒入?顯然原審上開交保金額亦在確保被告於A 、B 二案到庭應訊。足徵原審之羈押及後續延長羈押之效力,應及於A 、B二案。㈣被告另涉A 、B 二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且被告全盤否認犯行,檢、辯雙方有多位證人待傳,以被告之身分、地位及商界經濟優勢之影響力,加上該等證人曾受僱被告,若貿然准予交保,實難排除被告串證之高度風險,況被告逃亡近10年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竟准予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實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經查:原裁定以被告經羈押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雖有逃亡之虞,但其因該案自101 年10月13日起羈押迄102年4 月11日,已近6 月,參酌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立法意旨,自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經核無誤。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所指被告前因A 案及B 案,分別經抗告人偵查,並先後起訴;本案部分,抗告人於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與A案、B案併由同股審理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固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遭檢察官通緝,嗣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3日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嗣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等犯行,並由原審以101 年度金重訴第28號受理。原審於該案追加起訴移審時,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上開追加起訴書起訴之犯行,惟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以被告在偵查中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經通緝長達9 年始到案,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1 年12月10日裁定羈押,嗣並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自102 年3 月10日延長羈押2 月等情,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原審101 年10月13日及101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及審理單、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351 號卷第2-8 頁;原審101 年度金重訴第28號卷第2-17、28-33 、76、187-192 頁)。堪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因前述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即本案遭羈押。
㈢被告既係因本案遭羈押,則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以本案為斷,與被告另繫屬之其他案件有無羈押之必要無涉。查被告所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101年度金重訴第28號卷第281-299頁)。則被告因本案自101年10月13日起羈押迄102年 4月11日止,已近6月,趨近原審諭知之刑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9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予以交保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案檢察官雖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使本案與被告另涉之A 案、B 案由同一法官併同審理,惟本案、A 案及B 案之犯罪事實,仍各自不同,不因追加起訴併同審理,而使原審就本案所為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效力,及於A 、B 二案。抗告人認及之,尚有誤會。至雖依原審諭知之刑度,被告扣除羈押期間後,僅要再執行2 天,然本案若經檢察官上訴,仍有確保被告到案審判之必要,且被告亦可能被改判更重之刑度,是原審具保金額之指定,自應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不能僅慮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從而,自難以原審諭知100 萬元之保證金,而謂原審該交保金額亦在確保被告於A 、B 二案到庭應訊,遽謂原審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效力,應及於A 、B 二案。
㈤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被告所涉之A 、B 二案,有羈押之必要,應另行促請原審依職權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