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附之刑事異議狀內容殘缺不全,無法得知聲明異議意旨為何,其裁定形式顯與法院常態相違,且裁定內容意尚有違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82年度台聲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鵬榮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助字第637 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之依據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為實際宣示抗告人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倘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自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