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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黃鵬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黃鵬榮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50巷2 弄13號3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經核蓋前開寄存警察機關戳章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件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0 年9 月15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9 月16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00 年9 月27日(該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屆滿,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00 年9 月27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於101 年1 月15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固主張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其住所已變更,故送達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登記之住所,且依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茲查本件上訴人固於97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但其於100 年3 月27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本件於100 年8 月22日判決、100 年9 月15日送達時,上訴人均未遷出其上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50巷2 弄13號3 樓,自可認被告主觀上仍設住所於該處,本院依法對該址為送達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8 巷24號地址,遍查全卷未曾出現,上訴人亦從未對本院為陳報,其更未遷入該址,並辦理變更戶籍登記,自難認被告有變更其住所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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