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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吉雄許菁樺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5日101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鵬榮對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所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3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故就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先後經本院第一審以101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 號裁定、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101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又不服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02 年1月25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再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誣告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係記載為『刑事抗告狀』並自稱『抗告人』),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至再抗告人屢稱聲請再審時即表明本案原審並無審判權,案經不服提起抗告後,原審依法自無審判權,乃原審並未依法移審,竟自為裁定,顯係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所認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法容有誤會云云。惟本院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 號裁定與101 年10月15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均已敘明原案件(即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且本院102 年1 月9 日及102 年1 月25日之101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亦指明再抗告人確有誤會,再抗告人猶執前詞、堅持錯誤己見主張原案件並無審判權,殊有誤認,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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