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審理中,惟該案審判長黃俊華法官曾參與本案前審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不僅未依法自行迴避,且經聲請迴避仍執意參與該案件之審理;甚且黃俊華法官於該事件不僅違法而為認定,且認事極為偏頗,顯係疾視聲請人,足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傷害案件之審判長黃俊華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並未收受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誣告案件之判決書,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送達期間無由起算,判決無從確定,是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所為之通緝應予撤銷;又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既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誤為第2 項),則依法自不得為簡易判決,既不得為簡易判決,則原審桃園簡易庭即無審判權,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判決依法自屬無效,依法自應撤銷,故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字第12718 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1 份為證。然觀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傷害案件,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與朱德忠前係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25舍房內執行之受刑人,於102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5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持末端磨尖之原子筆戳擊朱德忠頭部,致朱德忠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257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準此,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0 號聲明異議案件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傷害案件,顯係不同事實內容之不同案件,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同一案件」,更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存在,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二)聲請人復以:黃俊華法官於該事件不僅違法而為認定,且認事極為偏頗,顯係疾視聲請人,足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認定何項事實「極為偏頗」,或於何次審理程序中有「疾視聲請人」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0 號、103 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全卷結果,核無聲請人所指之「認事極為偏頗」、「疾視聲請人」等情事,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有何應依法迴避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