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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0 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80 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鵬榮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字第12718 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一)受刑人黃鵬榮並未收受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誣告案件之判決書,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送達期間無由起算,判決無從確定,是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所為之通緝應予撤銷。(二)又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既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誤為第2 項),則依法自不得為簡易判決,既不得為簡易判決,則原審桃園簡易庭即無審判權,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判決依法自屬無效,依法自應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6 2 條、第3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及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138 條亦分別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判決因合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未上訴而確定,至於被告就送達處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有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而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依規定對所知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非必須由被告本人收受始可,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為之。

三、本院查:

(一)送達程序部分:經查聲明異議人黃鵬榮所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認異議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件判決書係按異議人即被告黃鵬榮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50巷2 弄13號3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0 年9 月5 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經核蓋前開寄存警察機關戳章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件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 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0 年9 月15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異議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次查經核閱卷證,異議人雖於97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但其於100 年3 月27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原判決於100 年8 月22日判決時、100 年9 月15日送達時,均未遷出其上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50巷2弄13 號3 樓,自可認異議人主觀上仍設住所於該處,本院依法對該址為送達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原上訴狀所載即上列之居所地桃園縣平鎮市○○路8 巷24號地址,遍查原審判卷未曾出現,從未對本院為陳報,其更未遷入該址,並辦理變更戶籍登記,自難認異議人有變更其住所之事實,併附予敘明。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於100年9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應可認定。縱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於100 年9 月15日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100 年9 月26日向臺北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將異議人之戶籍遷出乙節,仍無礙前揭判決書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100 年度執字第12718號之執行指揮,命異議人於100 年11月8 日到案執行,然異議人並未如期到案執行,經屢次傳拘提無著,而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9日發佈桃園地檢100 年桃檢秋執丑緝字第5864號通緝,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此部分之違誤。

(二)簡易程序部分: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得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是被告指摘:其被訴刑法誣告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審簡易庭無審判權,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法云云,恐有誤會。查異議人所為上開誣告犯行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該案件繫屬法院後,本院已於處刑前訊問異議人,並依異議人其他現存之證據,認定異議人犯有誣告罪,因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 月,則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三)從而,本院將異議人科刑判決確定部分,送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12718 號執行命令指揮,對異議人不到案執行依法通緝,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揭聲明意旨,再事爭執,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0 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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