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簡志霖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102年度聲觀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志霖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之中強公園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於家中開設之五金行工作,無毒品前科紀錄,亦無毒癮,對於毒品並無依賴,經此次教訓,已決心痛改前非,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之母親受疾病之苦,須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照顧,家庭人力吃緊,且抗告人之父已年邁,無法同時負荷工作及照顧抗告人之母親,況勒戒處所內三教九流皆有,恐因長期接觸而感染惡習,此顯非勒戒之目的,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查:抗告人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1、39 頁),而抗告人於102年8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78097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8、49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7頁),核與抗告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目前於家中開設之五金行工作,亦無毒癮,對於毒品並無依賴,經此次教訓,已決心痛改前非,又抗告人之母親受疾病之苦,且抗告人之父已年邁,無法同時負荷工作及照顧抗告人之母親,況勒戒處所內三教九流皆有,恐因長期接觸而感染惡習云云,俱核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