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哲豪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凌晨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為警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為7568ng /ml,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43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後天免疫力缺乏症、梅毒、肝炎等疾病,需正常回診領藥治療,且抗告人公司業務、家中經濟均有賴抗告人處理,請撤銷原裁定或延期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早上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為7568ng/ml,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43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0月18日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至抗告人所罹之疾病,在執行期間本得請求勒戒處所之醫護人員給予適當照料,而抗告人以公司業務、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延期執行,屬個人事務,或應請求社會相關扶助機構予以協助,與是否延期執行均非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