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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就偽造文書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法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偽造文書所判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之諭知,依法聲請裁定易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

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查,本件受刑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小剪刀壹只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搶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小剪刀壹只、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另搶奪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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