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就偽造文書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法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偽造文書所判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之諭知,依法聲請裁定易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
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查,本件受刑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小剪刀壹只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搶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小剪刀壹只、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