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光華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起訴迄今已5年有餘,而在被告林光華於近日遭限制出境之前,不論係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始終尊重檢方及法院之開庭通知,按時到庭應訊,並無故意未到庭。又被告畢生投入客家文化之傳承與發展,茲因中華海峽兩岸客家文經交流協會理事長饒穎奇邀請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前往大陸江西省贛州參加第六屆海峽兩岸客家高峰論壇,促進兩岸交流,被告參與此論壇將發表演說「臺灣客家遷徙與原鄉客家文化之關聯」,此不僅係被告多年心血努力之成果,亦肩負我國代表之責任,倘被告因案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如期赴會,被告數十年聲譽將遭不可回復之損害。會後,被告因事前已與大陸江西省贛州師範大學客家學院羅水院長等學者相約研商討論客家文化,故預定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返台,懇請准許被告於上揭期日之前後期間暫准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涉犯犯貪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處被告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發回更審,而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矚上更( 一) 字第1 號判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2796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院前審所處刑度,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速件函知本院被告林光華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內容詳卷),有該函在卷可憑,再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聲請意旨敘明須前往大陸江西省贛州參加第六屆海峽兩岸客家高峰論壇,並將發表演說乙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對岸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甚至利用視訊方式參與該論壇會議等情以觀,足見目前當無需被告親自至對岸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職此,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