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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金池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王怡婷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1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金池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金池因長子劉茂欣將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在美國波士頓舉行婚禮,聲請人盼能親臨現場為長子主婚,以盡為人父之職責,並彌補14年來未與子共同生活之遺憾,聲請人14年來皆面對本案審判,並未心存僥倖,且聲請人於95年8 月1 日確診罹患鼻癌,長期在臺就診,回診從不間斷,醫師已指定102 年12月12日回診,若不按時回診,將有復發之生命危險,被告目前已退休,在臺北市北投區置產,又聲請人於退休後,係自101 年起,固定每年1 月及7 月16日支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及退撫金,每年可支領61萬餘元,被告亦無放棄退休金福利潛逃不歸之可能,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定102 年10月18日庭期,聲請人必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 日命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嗣經被告上訴,歷經數次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其子預定於102 年10月12日在美國結婚,冀能赴美主持婚禮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子與未婚妻之合影照片、喜帖暨其子在美入學之許可證明為證,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及聲請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腫瘤科追蹤卡、房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定書,購屋款項證明、詮敘部函、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等件,衡量本案繫屬法院期間已逾12年,以及其本次聲請出境之時間、目的(其子結婚日期為10月12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罹患有癌症)、在臺資力、退休狀況、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解除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2 年10月16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逾期未入境返臺即屬逃匿。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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