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心迪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心迪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香港商蘇州全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因負責與鴻海/ 富士康集團之合作計劃,有出席商務會議以利後續執行事項之需求,須於102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止出差至中國大陸商討相關事宜,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心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檢察官、被告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2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出差中國大陸一情,業據其提出鴻海/ 富士康集團內部電子郵件、電子機票影本為佐,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且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曾3 度以相同商務事由,經原審命其提出具保人出具之2000萬元保證書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及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於提出具保人出具之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書後,解除其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2 年12月1 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102 年11月30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