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復生鄭富城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心迪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心迪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香港商蘇州全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因負責與鴻海/ 富士康集團之合作計劃,有出席商務會議以利後續執行事項之需求,須於102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止出差至中國大陸商討相關事宜,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心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檢察官、被告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2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出差中國大陸一情,業據其提出鴻海/ 富士康集團內部電子郵件、電子機票影本為佐,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且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曾3 度以相同商務事由,經原審命其提出具保人出具之2000萬元保證書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及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於提出具保人出具之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書後,解除其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2 年12月1 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102 年11月30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